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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秀荣、王慧敏、王某、王晗诉被告谷华北、宿迁市恒翔置业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057号 原告杨秀荣,女,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王慧敏,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王晗,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057号
原告杨秀荣,女,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王慧敏,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王晗,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谷华北,男,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宿迁市恒翔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来芽,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井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记洋,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秀荣、王慧敏、王某、王晗诉被告谷华北、宿迁市恒翔置业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荣、王慧敏、王某、王晗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告谷华北、宿迁市恒翔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记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荣、王慧敏、王某、王晗诉称,2014年11月29日,四原告家属王世芳驾驶豫NH6279号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与侯徇路交叉口处,与被告谷华北驾驶的苏N66668号奔驰轿车相撞,致王世芳死亡。责任认定王世芳与谷华北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N66668号奔驰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因三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00000元。
被告谷华北和被告宿迁市恒翔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的车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我公司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承保的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精神抚慰金应当考虑事故双方责任的划分,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四原告的起诉和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四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0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杨秀荣、王慧敏、王某、王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户口本2份,家庭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2、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情况及王世芳和谷华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且车辆手续合法,符合保险理赔条件;4、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苏N66668号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所投保情况;5、尸检报告、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谷华北和被告宿迁市恒翔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行驶证原件1份,另外在事故大队押款100000元。
被告谷华北和被告宿迁市恒翔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杨秀荣、王慧敏、王某、王晗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村委会无权证明杨秀荣有几个子女,户口本也无法证明杨秀荣与死者的关系。对证据2、3、4、5无异议。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秀荣、王慧敏、王某、王晗提交的证据1中两个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村委会不具有证明上述内容的资格,应当由辖区公安机关出具,该份证明也无负责人签名,无法查明真实性,出具日期是2015年2月4日,已超出举证日期,证明中杨秀荣无身份证号,无法查明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证明中王士芳不是死者王世芳。证据1中原告仅要求未成年人的扶养费。对证据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杨秀荣与死者之间的关系,内容中世字书写错误,原告可以要求出证部门更正,但不影响母子关系及家庭成员关系的事实,村委会作为最基层的村民管理组织,对辖区村民的成员关系具有证明的权利。庭审后原告杨秀荣、王慧敏、王某、王晗提交了柘城县张桥乡吕岗村民委员会和柘城县公安局张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杨秀荣系死者王世芳的母亲,杨秀荣有三个子女。另外原告要求的扶养费不仅包括孩子王某还包括母亲杨秀荣,应当依据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应得的法定赔偿数额来计算。故对原告杨秀荣、王慧敏、王某、王晗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原告杨秀荣、王慧敏、王某、王晗对被告谷华北和被告宿迁市恒翔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是否有押款不知情,也没有领取押款。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谷华北和被告宿迁市恒翔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29日,原告杨秀荣、王慧敏、王某、王晗的家属王世芳驾驶豫NH6279号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与侯徇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谷华北驾驶的苏N66668号奔驰轿车相,致王世芳死亡。责任认定王世芳与谷华北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N66668号奔驰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死者王世芳现年48岁,系非农业户口,母亲杨秀荣系农业户口,1924年1月24日出生。儿子王某系非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因王世芳和谷华北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按五五划分。苏N66668号奔驰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因该事故造成王世芳死亡和薛振强受伤,双方已达成协议对交强险限额进行分配,原告杨秀荣、王慧敏、王某、王晗占用交强险限额中的90000元,薛振强占用交强险限额中的30000元。死者王世芳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丧葬费为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和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的标准计算为39023.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486984.11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秀荣、王慧敏、王某、王晗因王世芳死亡而形成的死亡赔偿金486984.11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530963.11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下余数额的50%即220481.55元。上述赔偿款须汇入原告王慧敏的个人账户。
二、驳回原告杨秀荣、王慧敏、王某、王晗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宿迁市恒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玉伟
审判员  张 侠
审判员  初 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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