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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珂与被告逯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053号 原告杨珂,男,汉族,1981年6月4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逯红艳,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杨珂与被告逯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053号
原告杨珂,男,汉族,1981年6月4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逯红艳,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杨珂与被告逯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梅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2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逯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珂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约定一个月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逯红艳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杨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0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逯红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约定2014年11月15日归还,逾期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被告逯红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然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6日,被告逯红艳向原告杨珂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2014年11月15日前还款,如逾期不还,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杨珂与被告逯红艳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逯红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有违约金,但原告起诉时没有主张该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逯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珂偿还借款3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两项合计4920元,由被告逯红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邵悦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