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059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李小环,女,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晨,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魏莉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前,原告杨某某撤回了对被告刘晨的起诉。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刘晨驾驶豫NXC081号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金伯瀚路口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NXC08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各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以扣除;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0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本一份(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刘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车辆手续合法、符合保险理赔条件;4、保险单二份(复印件),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CT报告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张;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北京积水潭医院假肢矫形器中心矫形器处方一张及发票一张;腋下拐杖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支出医疗费3636.12元;6、永城市双语学校证明一份、淮海派出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在校寄宿生、且该校区位于永城市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2个月,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及证据5中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CT报告单一份、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腋下拐杖发票一张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5中的北京积水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矫形器处方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与原告伤情不符,原告受伤部位为左侧,积水潭医院治疗的为右侧,该部分证据不应支持。对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7月5日的票据金额为158.5元的票据和2014年11月21日金额为772.5元的票据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两份票据的诊断证明或者病历来印证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不应支持。对证据6有异议,理由是没有该学校负责人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供学生证,同时学生在校就读不能作为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对派出所的证明也有异议,是自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7有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原告构不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2、3、4及证据5中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CT报告单一份、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腋下拐杖发票一张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二张及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系原告就医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关联性原则,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北京积水潭医院假肢矫形器中心矫形器处方一张及发票一张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违反了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6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关联性原则,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因该鉴定系法院委托,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申请不予支持,但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400元。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8日9时03分,在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金伯瀚路口,被告刘晨驾驶豫NXC081号轿车,由北向南驶入南京路向东左转时将行人杨某某碰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豫NXC08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先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商丘市中心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为2607.12元。原告杨某某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胫骨远端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另,杨某某因外伤造成左胫骨远端骨折,根据其伤情,出院后大约需2月护理期限。其购买腋下双拐支出149元,其支出鉴定费1300元,支出交通费400元,原告杨某某自2012年7月10日2014年7月10日在永城市双语学校寄宿就读,该校位于永城市区内。原告杨某某生于2000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NXC08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及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为2607.1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经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6天=40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经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60天=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经计算为18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60元,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其支出鉴定费共计1300元。本案中,该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十级伤残,对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本案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晨的起诉不违返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另因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晨的起诉,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由其自行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为2607.12元、腋下双拐费用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4422元、伤残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7614.12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国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