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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982号 原告杨某某,女,1964年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俊领,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别名石某甲),男,1963年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982号
原告杨某某,女,1964年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俊领,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别名石某甲),男,1963年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俊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农历6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没有建立起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双方无法继续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石某某没有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补偿10000元的损失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户口簿一份、2、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石某某、石某甲系同一人。
被告石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6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同居后经常生气吵架,双方长期分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补偿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该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损失100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信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