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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炎、李谨、李珂与被告屈剑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041号 原告李炎。 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东杰,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谨。 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041号
原告李炎。
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东杰,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谨。
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东杰,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珂。
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东杰,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剑涛。
原告李炎、李谨、李珂与被告屈剑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青田于2015年2月3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李炎,原告李炎、李谨、李珂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刘东杰,被告屈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三人于2010年1月1日租案外人尹某某一套门面房。2013年4月16日被告屈剑涛与原告协商合租此房,双方签订协议如果房屋转让,双方各拥有转让费的二分之一。2014年9月16日,经被告屈剑涛操办转让房屋,并收下转让费10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54000元,仅付1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4000元。
被告屈剑涛辩称:当时转让房屋时,原告李珂与我共同商定转让费一家30000元,我们两家共60000元,我们委托给屈某某和刘某具体操作转让事宜,转让多出60000元部分算他们的操心费,转让费108000元也不是我收的,原告的转让费30000元我已经给他们10000元了,下余20000元因我们有经济纠纷,所以没有给他们,原告一直不给我对账。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转让门面房收据1份;3、房东证明1份;4、与房东尹某某租房协议1份;5、转租人刘某某的证明1份;6、被告屈剑涛与李珂房屋使用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屈剑涛转让房屋的事实,及转让金108000元。庭审中,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明是房东后来写的,不是共同租赁,是共同使用,房屋租赁合同是我与房东签的,我让谁使用与房东无关;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合同签订后,没有按约定履行,签字日期有涂改,提议作废。
被告屈剑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2、3、5、6形式合法性、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炎、李谨、李珂与被告屈剑涛共同租赁香君中路门面房两间,且约定“如以后转让该门面,双方各可以拥有转让费总费二分之一”。2014年9月份,被告屈剑涛将上述门面房转租给案外人刘某某,并收到转让费108000元,且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房屋使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屈剑涛将涉案门面房转租给案外人并收到转让费108000元,仅支付给原告10000元不当,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转让费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炎、李谨、李珂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屈剑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青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詹 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