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035号 原告李某甲,男,1983年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李某乙,男,1972年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 负责人刘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2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车沿商丘市睢阳区某道路由北向南行使时,将在路西侧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因后续治疗费当时尚未发生,法院没有判决这部分费用,后来原告也没有得倒赔偿。现原告二次手术已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次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00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某乙驾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原告的此次花费的费用确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2、因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25021.38元进行了赔偿,而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三者险为20万元,因此,对原告的此次赔偿应在保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二次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款共计8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睢阳区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32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已赔偿225021.38元,后续治疗费没有赔偿。2、第一次手术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发生了后续治疗费的事实。3、费用明细单4张,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李某甲第一次住院治疗花费28971.93元。4、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发生了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事实。5、费用明细单3张,医疗费单据一张,张明原告李某甲第二次住院治疗花费42250.46元。6、交通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支出等交通费266.5元。7、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不适合做手术,建议到上级医院进行治疗。 被告李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第一组、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原告李某甲提供的第一、四、五、七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二、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住院病历显示,此次住院是因皮肤感染脓包、伤口不愈合,而交通事故造成的是原告李某甲颅脑损伤,因此,第二次治疗所花费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对这一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仅对余某某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可,其他人的交通费票据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不予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后续治疗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保险公司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6组证据李某甲、李某乙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两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与该案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肇事车辆沿商丘市睢阳区某道路由北向南行使时,将在路西侧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认定李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后续治疗,2014年12月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2250.46元。出院后由于原告伤口不愈合,出现脓包现象,于2014年3月24日再次入住该院,2014年4月14日出院,再次支出医疗费28971.93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险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认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某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确认被告李某乙承担本案10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某乙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乙负担。故对原告李某甲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李某甲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71222.39元、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37天×30元/天)、误工费2220元(37天×60元/天)、护理费2220元(37天×60元/天)、交通费59元,共计77201.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7201.3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宋信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