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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振、简红丽诉被告李威、贾卫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328号 原告李振,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简红丽,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震,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威,男,汉族,农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328号
原告李振,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简红丽,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震,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威,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凡亚晨,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卫东,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振、简红丽诉被告李威、贾卫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简红丽的委托代理人李震,被告李威的委托代理人凡亚晨,被告贾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简红丽诉称:2014年9月29日0时许,被告李威驾驶豫A7GQ8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商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柘路毛固堆北街石化加油站门口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李建军、李昕琛撞倒在地,致昏迷不醒。事故发生后,李威驾车逃逸。后李建军、李昕琛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威承担全部责任,李建军、李昕琛无责任。豫A7GQ85号大众牌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贾卫东,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被告方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0000元。
被告李威辩称:李威擅自驾驶贾卫东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偏高,请法院依据法律的标准进行判决。
被告贾卫东辩称:李威未经贾卫东允许擅自驾驶贾卫东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和李威承担赔偿责任,贾卫东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如果案件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费用,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因为商业三者险中符合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拒赔。
根据二原告的起诉和三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李振、简红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女儿年龄、住址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李振、简红丽系夫妻关系。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被告李威负全部责任,李昕琛无责任。4、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李昕琛因交通事故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的检查费、治疗费用。5、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李昕琛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发性外伤,心脏骤停,抢救无效死亡。6、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豫A7GQ85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7、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豫A7GQ85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豫A7GQ85号大众牌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贾卫东。9、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威持有机动车B2驾驶证,属于准驾。10、交通费票据125张,证明为抢救李昕琛和处理丧事实际支付的费用。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商业三者险拒赔的理由,因为李威未经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据此情形我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
被告李威、贾卫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李威、贾卫东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李振、简红丽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贾卫东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因投保人签名不是贾卫东所为,保险公司也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关于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威同被告贾卫东的质证意见。原告李振、简红丽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贾卫东的质证意见,并认为投保单是一种保险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必须签字和盖章,贾卫东没有委托别人签字,李威驾车逃逸是依事故大队的责任认定书确定的,应依法院的判决为准,所以该保单是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没有法律依据。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肇事司机李威在事故发生后未停车保护现场,驾驶车辆逃逸,属于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之一,故保险公司对于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理由成立,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9日0时许,被告李威驾驶豫A7GQ8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商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柘路毛固堆北街石化加油站门口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李建军、李昕琛撞倒在地,致昏迷不醒。事故发生后,李威驾车逃逸。后李建军、李昕琛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威承担全部责任,李建军、李昕琛无责任。经查,豫A7GQ8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贾卫东,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肇事司机李威驾车逃逸,故商业三者险不属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赔偿范围。死者李昕琛出生于2009年5月16日,系农业户口,在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349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元,2013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威负全部责任,李昕琛无责任。肇事车辆豫A7GQ85号大众牌轿车是被告李威在未取得被告贾卫东的允许下擅自驾驶,故被告贾卫东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威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逸,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中李建军和李昕琛均死亡,故平均分配,保险公司在每人60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李昕琛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的标准计算为169500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349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0元。原告李振、简红丽要求三被告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振、简红丽因李昕琛之死而形成的医疗费349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6950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39328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349元,被告李威赔偿183979元。
二、驳回原告李振、简红丽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李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玉伟
审判员  张 侠
审判员  初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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