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009号 原告李庆云,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陈杰(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孝金,男,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海继刚,男,回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负责人左德宏,职务: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李庆云与被告吴孝金、海继刚、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诚达运输柘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庆云追加海继刚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玉伟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陈杰,被告吴孝金、海继刚、诚达运输柘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超,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云诉称,2014年10月10日,在南京路与凯旋路交叉口,被告吴孝金驾驶被告海继刚所有的车牌号为豫N23455号大型客车与原告李庆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孝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庆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诚达运输柘城分公司,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人用具费、评估费等共计100000元,后追加诉讼标的至2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孝金、海继刚、诚达运输柘城分公司辩称,吴孝金是该车的驾驶员,海继刚是实际车主,诚达公司是挂靠单位,我们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我方同意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理赔不足,被告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那么原告应当从保险金额中将被告海继刚垫付的90500元医疗费予以退还。 被告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我们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李庆云提供的证据有:1、李庆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吴孝金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上4份证据证明原告之伤为被告吴孝金所致,被告吴孝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孝金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23455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所有人是诚达运输柘城分公司,在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6、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陪护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先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医嘱要求转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从2014年10月20日20时至2014年11月10日11时,住院22天。共住院32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自理能力很差,需加强营养二人护理。7、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8、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天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9、李新明身份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10、李明亮身份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11、李明新、李明亮的收入证明各一份。以上5份证据证明原告李庆云与李新明、李明亮系父子关系,李新明、李明亮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一直从事运输行业,因其父亲李庆云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护理父亲不能工作,造成误工损失共49746.66元。12、原告的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31476.39元。13、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14、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份;15、商丘天资道路援助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份;16、商丘市睢阳区京陇停车场出具发票一份,以上4份证据证明原告的宇锋电三轮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估价鉴定为1170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00元。17、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先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转诊、法医鉴定往返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合计支出交通费5643元,住宿费170元。18、伤残鉴定报告一份;19、伤残鉴定发票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并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20、轮椅销售清单一份;21、轮椅销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支出1600元。2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方一份;23、依据处方外购药物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按照医生处方外购药物支出医疗费2077元。 被告吴孝金、海继刚、诚达运输柘城分公司、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海继刚陈述已为原告李庆云垫付医疗费90500元 庭审中,被告吴孝金、海继刚、诚达运输柘城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10、12-23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注明原告需2人护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为49746.6元,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8-10、12-15、19、22、23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显示原告有肺炎,对治疗该项费用应当予以剔除,要求对此进行鉴定,另外要求对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对证据7家庭户口本,是在事故发生后签发的,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的真实户口本。对证据11有异议,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对证据16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8有异议,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与病理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20、2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上面均没有写购货人名字。没有开票日期,和付款单位。 原告李庆云对被告海继刚为其垫付90500元医疗费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1、2、3、4、8、9、10、12、13、14、15、19、22、23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6、18,即对医疗费支出及伤残鉴定书,医疗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伤残鉴定书,该鉴定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并且保险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依据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鉴定期限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户口本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户口本虽为事故发生后补办,但其户籍信息不存在更改的内容,原告一直在此居住,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证据11,结合原告提供的李新明,李明亮驾驶资格证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其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6即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本院认为可以客观反映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7交通费及住宿费支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住宿费17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0、21即购买残疾用具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证明,可以证明是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10日18时,在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与凯旋路交叉口,被告吴孝金驾驶被告海继刚所有的车牌号为豫N23455号大型客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李庆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庆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孝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庆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庆云受伤后先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右髋臼骨折,右侧髋关节中心性脱位,有骨头骨折,失血性休克等。原告李庆云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31476.39元,其中含外购药费207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45553.39元。原告李庆云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庆云右髋臼粉碎性骨折、髋关节脱位所致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出院后需大部分后期护理4-5个月,本院酌定后期护理为一人,期限3个月。原告李庆云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三轮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鉴定,车损费为1170元,评估费支出100元。经查,肇事豫N23455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实际车主为海继刚,吴孝金系海继刚的雇佣司机,车辆挂靠在诚达运输柘城分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海继刚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500元。另查明,原告李庆云为非农业户口,于1937年9月4日出生。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孝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庆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孝金系被告海继刚的雇佣司机,被告海继刚作为肇事车辆豫N23455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孝金作为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N23455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故原告李庆云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李庆云和被告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2:8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海继刚、诚达运输柘城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庆云的具体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31476.39元、外购药2077元,继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天×30元/天=960元,营养费为32天×10元/天=320元,护理费为(4200元÷30天×32天)+(4000÷30天×32天)=8746元,后期护理费90天为4200元÷30天×90天=12600元,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5年×32%=35836.85元,残疾用具费(轮椅)16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为3000元,住宿费17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为100元,停车费300元,施救费用为300元,车辆损失费为1170元,各项损失合计225556元。被告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云医疗费、护理费,后期护理、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车损、施救费合计86423元,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停车费共计136833元的80%即109466.4元。由被告海继刚、诚达运输柘城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庆云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2300元的80%即1840元。对原告请求误工费及抚养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海继刚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905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数额后予以返还被告海继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云各项损失864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云各项损失共计136833元的80%即109466.4元。 二、被告海继刚、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庆云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2300元80%即1840元。 三、原告李庆云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海继刚垫付的医疗费用86135元(已扣除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 四、驳回原告李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2525元,由被告海继刚负担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国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