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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凤勤与被告王涵、王德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892号 原告李凤勤,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涵,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王德良,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李凤勤与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892号
原告李凤勤,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涵,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王德良,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李凤勤与被告王涵、王德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凤勤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李凤勤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王涵、王德良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晓红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凤勤及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涵、王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勤诉称,2014年7月13日上午5时30分,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神火大道南段实验小学南大门将正在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原告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7万余元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涵未答辩。
被告王德良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及到庭陈述,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告诉请二被告7万余元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李凤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案交通事故由被告王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李凤勤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户口类型。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4、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由原告两个儿子护理,护理费情况。6、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
被告王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德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有工资发放清单,不能反映出原告二个儿子工资收入的真实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到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3日上午5时30分,被告作为良浩高中学生,驾驶两轮电动车在上学途中在实验小学南大门将正在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原告李凤勤撞到,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29日,原告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医疗10375.69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王涵已年满十八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凤勤在事故中受伤,且不承担事故责任,其请求赔偿合法有理。被告王涵作为实际侵权人且已成年,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德良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凤勤没有提交误工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凤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375.69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20×10%=44796元,护理费61×16天=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营养费10元×16天=1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总计59387.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凤勤的各项损失59387.69元。
二、驳回原告李凤勤要求被告王德良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凤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王德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徐 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