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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冬梅、崔付田诉被告张军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061号 原告李冬梅,女,汉族,1975年6月22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崔付田,男,汉族,1976年10月1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班义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061号
原告李冬梅,女,汉族,1975年6月22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崔付田,男,汉族,1976年10月1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班义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胜,男,汉族,1982年6月14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文晓娜,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静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冬梅、崔付田诉被告张军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班义梅、被告张军胜、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21时40分,被告张军胜驾驶豫NEL118号机动车在327省道前张楼村处与原告崔付田驾驶的豫BHF999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付田豫BHF999号乘坐人李冬梅受伤、车辆受损,经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军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冬梅、崔付田无责任。经查,豫NEL118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军胜辩称,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我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和评估费。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诉请,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评估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2)、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二原告的工作情况;(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时间及责任情况;(4)、豫NEL118号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该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证据(5)、(6)二原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7)李冬梅的医疗票据1张,,证明原告李冬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8)、崔付田的医疗票据1张,证明原告崔付田支出的医疗费数额;(9)、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信息;(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冬梅的伤构成10级伤残;(11)、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12)、车损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车损4475元;(13)、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1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
被告张军胜、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7)、(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供了营业执照没有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不能证明二位原告的工作情况,对此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纳税凭证,该异议予以支持;对证据5异议认为住院病历上只显示原告李冬梅只住院至8月28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住院76天,没有提供用药清单,不能反映原告李冬梅的真实用药情况。对此异议因原告李冬梅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住院天数和实际住院用药天数不一致,应以实际住院用药天数为准,对此异议予以支持;对证据(6)异议认为,原告崔付田没有提供每日用药清单,不能证实崔付田住院期间真实用药情况,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显示其住院只到8月18日,病历显示的住院天数与实际住院天数不一致。对此异议,因被告住院用药天数和住院天数不一致,应以实际住院用药天数为准,该异议予以支持;对证据(9)异议认为,原告方只提供了护理人的身份证,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的关系和护理情况;对此异议,因二原告医嘱单注明均需要护理,该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李冬梅损伤达不到10级伤残,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此异议,因该鉴定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该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11)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此异议予以支持;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应当以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为准,对此异议,因该结果系公安机关委托,程序合法,该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对证据(14)异议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是连号发票,请法院酌定,对此异议,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原告李冬梅和崔付田的交通费为400元和2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4日21时40分,被告张军胜驾驶豫NEL118号机动车在327省道前张楼村处与原告崔付田驾驶的豫BHF999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付田豫BHF999号乘坐人李冬梅受伤、车辆受损,经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8043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军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冬梅、崔付田无责任。该车辆在事故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李冬梅、崔付田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5天和14天,支付医疗费16877.15元和4901元,共计21778.15元。后经鉴定原告李冬梅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张军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李冬梅有三个孩子需要抚养。二原告共支取被告张军胜因此次事故押金8000元。经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应由义务人赔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原告李冬梅、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16877.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3、营养费25天×10元/天=250元;4、护理费60元/天×25天=1500元;5、残疾赔偿金赔偿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6、鉴定费700元;7、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25天=1534.11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崔某甲14821.98元/年×9年×0.1÷2人=6426.89元,次女崔某乙14821.98元/年×14年×0.1÷2人=10375.39元,三女崔某丙14821.98元/年×17年×0.1÷2人=12598.68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6208.28元。原告崔付田的损失为:1、医疗费4901元;2、住院伙食补助14天×30元/天=420元;3、营养费14天×10元/天=140元;4、护理费60元/天×14天=840元;5、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14天=859.10元;6、车损4475元;7、评估费300元;8、交通费200元。共计12135.10元。二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8343.38元。因该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根据本案案情原告李冬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因此,原告李冬梅、崔付田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冬梅医疗费用7700元及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7763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9331.1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付田医疗费用2300元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899.1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6199.10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338.15元,车辆损失2475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16813.15元,由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被告张军胜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冬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700元及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7763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9331.13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付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00元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899.1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6199.10元。
二、被告张军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冬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177.15元;赔偿原告崔付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61元,车辆损失2475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6813.15元(被告张军胜已支付8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冬梅、崔付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冬梅、崔付田负担300元,被告张军胜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生
审 判 员  贾国庆
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苑长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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