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081号 原告李亚飞,男,汉族,1988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史国庆,男,汉族,1984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李亚飞与被告史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监督卡,向被告史国庆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监督卡、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杨梅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亚飞诉称,2014年8月30日及2014年9月30日,被告史国庆分别向原告李亚飞两次借款共计150000元,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随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史国庆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史国庆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李亚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9月1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2014年9月3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一个月。 被告史国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史国庆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李亚飞借款5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李亚飞借款100000元,期限为1个月,两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史国庆向原告李亚飞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遵照执行。被告史国庆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对原告李亚飞要求被告史国庆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亚飞给付借款1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史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邵悦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