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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云平与被告韩传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52号 原告张云平,男,汉族,1937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被告韩传磊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52号
原告张云平,男,汉族,1937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被告韩传磊,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代表人孟庆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金玉、陈潜,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云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韩传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起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卫星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博、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18时,被告韩传磊驾驶豫NHZ015号雪福来轿车,在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与宜兴路交叉口处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并致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韩传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
被告韩传磊没有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肇事后逃逸,未及时报案,是否为我单位承保车辆需核实;2、在查证肇事车辆为我单位承保车辆的前提下,我单位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韩传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5、医疗费费用票据,证明支出医疗费8406.04元。6、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报告及三期鉴定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日3个月、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7、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北陈村委会等证明1份、西安市红星乳品厂生活费补贴发放证明及生活费发放银行对账单和城镇居民社保证,证明原告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8、护理人员张某某、师某某身份证、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
被告韩传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肇事车辆是否为我单位承保车辆需核实,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医疗费票据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等检查报告,可确定原告在9月4日发生事故,9月5日治疗,对9月5日以后的费用无相关证据印证,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其外购药品发票无医院出具的外购药品证明,是否为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所使用的药品存在异议;个别医疗费发票为非正式发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无相关病例和外购药品证明相印证的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第6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形式不合法,请预留鉴定时间待与单位沟通后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发票我单位不承担责任,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居住地并非为城镇,原告所出具的证明落款是村民委员会,系农村居民,原告是否为城市居民应提供房屋等证据相印证,原告提供的城镇居民基本医保证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无法确定为原告本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工资表证据形式不合法,无财务人员签字,护理人员工资超出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工资停发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单位营业执照与劳动合同均系复印件,无单位盖章确认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9项证据费用过高,请法院核实确认。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提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是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对豫NHZ015号轿车承保的保险单可以确定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是该车的承保单位。证据5中的外购药发票没有相关医嘱和处方,也没有外购药品清单,缺乏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对此异议予以采信。原告之损伤至今没有痊愈,仍在治疗之中,因此,不能仅局限于事故发生之时的医疗费票据为赔偿依据,对此异议不予采信。第6项证据虽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是,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没有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证据能够推翻该鉴定意见,对此异议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中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北陈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并有当地国土资源所等单位加盖有公章,而且,又有原告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等证据相互佐证,因此,对此异议不予采信。第8项证据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出具单位与劳动合同签订单位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无需提交纳税证明,对此异议不予采信。第9项证据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对此异议部分采信。
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和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没有被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4日18时,被告韩传磊驾驶豫NHZ015号雪福来轿车,在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与宜兴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并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韩传磊逃逸事故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韩传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商丘市中心医院救治,花治疗费25元、CT检查费390元、放射费210元共计625元。2014年9月5日又前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外伤。1、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骨折(2-6、8)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2、四肢皮肤擦伤;3、左肩及部分肋骨陈旧性骨折。处理意见:清淤、止痛,对症处理,半年内避免过度活动,定期检查,胸闷等不适随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门诊数字化摄影花费共计140元,于2014年12月15日门诊花费1037.54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在洛阳石化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花费600元。2014年10月30日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花费317.5元,在2014年11月14日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花费95.9元。于2014年10月23日在商丘振华医院门诊花费30元。
另外,原告提供有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2月10日在商丘市天伦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1943元、120元、1200元发票3张;2014年10月23日在牙博士儿童牙科治疗费498元发票1张;2014年9月10日在兰考县维康大药房发票33张共计1800元。
经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申请,由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损伤进行司法鉴定,于2014年10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张云平多发性肋骨骨折(2-6、7、8肋骨骨折)为10级伤残。2、张云平休息日应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原告之女张某某及其丈夫师某某均在河南恒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因原告受伤均没有上班,张某某月基本工资5000元、师某某月基本工资6100元。
原告为洛阳市吉利区失地农民,享受城镇居民医保待遇。
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参加由“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8日0时至2015年5月27日24时。
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残疾的,应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保险理赔数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负有过错的一方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为失地农民,又是企业职工,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数额。原告受伤后到多家医疗机构治疗,根据本案案情和原告门诊病历记录情况,本院对原告在商丘市中心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对其他医院的医疗费用因没有相关转诊证明,发生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外购药的花费,因没有需要外购药的相关证明,也没有提供外购药品清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此项花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2215.94元。原告已超过60周岁,又没有经济收入证明,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费应为10元/天×30天=300元。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一人护理,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女儿的工资收入情况护理费确定为5000元。原告年龄已过7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22398.03元/年×5年×10%=11199.02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赔偿4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314.96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014.96元。鉴定费1300元应当由被告韩传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云平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014.96元。
二、被告韩传磊赔偿给原告张云平鉴定费1300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韩传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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