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373号 原告周静,女,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程攀登,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卫民,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新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周静与被告陈卫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攀登、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静诉称,2009年7月2日,原告以人民币243600元的价格购得被告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东香君路北五环新村(五环花园)2号楼西单元5层西户的住宅一套。2009年7月10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购房税费,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早日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陈卫民辩称,因前段时间比较忙一直没有办理,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但被告不承担办理房产证中的各种税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收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购得被告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东香君路北五环新村(五环花园)2号楼西单元5层西户的住宅一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购房税费。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3、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7021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知今没有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违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以前交给被告的税费不足以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所以至今没有办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取得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东香君路北五环新村(五环花园)2号楼西单元5层西户的住宅一套房屋所有权,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房产证号是: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7021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9年7月2日,原告以人民币2436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上述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总面积为16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为1520元,总价款243600元。合同第七条规定:“出卖人保证所售的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出卖人为买受人办理房产证,办证过程中的各种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2009年7月10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购房款及购房税费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办理。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取得了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东香君路北五环新村(五环花园)2号楼西单元5层西户的住宅一套房屋所有权后,将归自己所有的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该房屋所占土地的可转移证明,本院认定该合同成立。虽然原告按照约定将全部购房款及购房税费交付给被告,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土地手续,本案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房产过户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有据,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社 审 判 员 李正乾 人民陪审员 张喜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悦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