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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梁园区中州新型建筑材料厂与被告兰考裕盛粮油有限公司、河南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利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072号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中州新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负责人乔建国,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华,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嫚,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072号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中州新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负责人乔建国,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华,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嫚,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兰考裕盛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
法定代表人李美丽,董事长。
被告河南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
法定代表人李军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书,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韩钦勇,经理。
被告河南利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玲,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中州新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兰考裕盛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盛粮油)、河南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洲公司)、河南利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兆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及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张嫚,被告润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凤书、被告利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裕盛粮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运输关系收到郑州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一建)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号码为:30500053/24110653,票面金额人民币10万元。该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河南建业教育产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南朝晖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28日,付款银行为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原告在取得汇票后尚未背书,该汇票即丢失,原告经寻找无果后报警并向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被告利兆公司于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导致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经原告调查了解,在原告丢失票据后,被告裕盛粮油私自出借公司公章给被告润通公司,被告润通公司在票据上盖章后到银行贴现被拒,被告润通公司又在票据背书人一栏中盖章,导致票据继续向后流转。元洲公司与被告润通公司之间没有交易关系,也未支付合理对价,为恶意取得票据。被告利兆公司在明知票据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接受元洲公司支付的票据,为恶意,不能主张善意取得。综上所述,被告裕盛粮油、润通公司、元洲公司和利兆公司均系非法流转该汇票,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且被告利兆公司申报票据权利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实际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利兆公司对诉争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为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人,被告利兆公司应返还原告诉争汇票;2、被告裕盛粮油、润通公司、利兆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被告裕盛粮油、润通公司、利兆公司承担票面金额的相应利息及公示催告的费用;4、被告裕盛粮油、润通公司、利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保全费用。
被告润通公司辩称,1、票据丢失原告有过错,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2、被告裕盛粮油及被告润通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借被告裕盛粮油的公章事实,因案外人曹孟海欠我公司的运费,票据仅在我公司24小时,发现问题后又返还给了曹孟海,他又返还给了案外人李万生;3、原告所诉损失无依据。
被告利兆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润通公司的第一点意见,原告是恶意诉讼;2、原告未在涉案票据上签章,也不是最后的合法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3、原告称曾经合法持有,但这并不影响票据的流转和善意取得,也不能以此推定最后的持有人是非法持有,应提供证据,票据权利无效仅限几种情形,原告应证明符合其中情形。原告称丢失票据后曾报警,这并不影响票据的流转,因为票据有无因性和独立性。被告裕盛粮油和被告润通公司对于我们是间接前手,我们只对直接前手负责,只需证明善意并支付了对价就完成了举证责任。票据中存在不连续情况,但后续联系仍应认定票据有效。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裕盛粮油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利兆公司对争议的票据是否享有票据权利?2、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的基本信息、民事裁定书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郑州一建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管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郑州一建将该诉争票据转让给了原告,用于支付运输费用,原告是在支付了合理对价后取得的该票据;证据3、证人周海坤的调查笔录一份、周海坤的身份证及名片、接出警登记表一份,证明签订代办托运合同的负责人周海坤从郑州一建领取票据后,在转交给原告之前,将票据丢失;被告获得票据的方式不合法;证据4、被告润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人民法院报一份,证明被告裕盛粮油及润通公司是为了贴现才在诉争票据上签章的,其贴现行为处于公示催告期间;元洲公司与被告利兆公司作为直接后手及间接后手,取得票据时间在润通公司之后,即公示催告期间,依法可知,公司催告期间的票据转让行为无效,故被告利兆公司取得的票据行为无效,不能主张善意取得;证据5、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元洲公司于2012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合法经营权利,故被告利兆公司取得诉争票据的程序不合法;与诉争票据同时丢失的另一张面额500000元的票据已经法院审理,证实被告利兆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
被告裕盛粮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润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利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合法持有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未在汇票上签章,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诉讼;证据2、元洲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尽到了注意义务,被告是合法、善意取得涉案汇票,被告与其前手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证据3、元洲公司出具的欠条、收到条各一份,累计236800元,证明被告与其前手之间有真实的交易基础,被告是合法取得涉案汇票;证据4、郑州一建向元洲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金收据两份,证明被告的前手与间接前手之间也存在真实的交易基础,被告的前手元洲公司从其前手取得票据也是合法取得票据;证据5、邓永辉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20号案件在中使用),证明被告利兆公司与其前手元洲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基础,取得涉案汇票合法;证据6、被告利兆公司出具的事情经过陈述一份,证明被告是合法取得涉案票据,已尽到注意义务,取得票据无恶意或重大过失;证据7、利兆公司票据权利申报书、郑州市金水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权利申报书原件已提交给郑州金水区法院,案号为(2014)金催字第079号)、元洲公司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利兆公司与其前手元洲公司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有多笔交易,且交易基础真实,被告取得票据是合法取得;证据8、票据权利申请书一份、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利兆公司取得票据合法,并非在票据拒绝承兑后又转让的票据;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并结合案情依职权调取了证据如下:1、利兆公司证明一份;2、郑州一建职员谢志强、程少锋调查笔录一份及相关证明材料三份;3、票据经手人曹孟海调查笔录一份;4、润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启调查笔录一份;5、票据经手人李万生的调查笔录一份;6、商丘市升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元洲装饰”授权使用证明各一份。
庭审中,被告润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票据上并未显示原告的身份,公示催告裁定书仅是终结公示催告的程序,不能证明原告适格,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郑州一建出具的证明仅证明郑州一建未将诉争汇票转让给裕盛粮油,但也没有显示转让给了原告;情况说明由原告自己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管桩运输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接警记录虽然显示是周海坤报的警,但该记录内容显示丢失票据为六十万元,不是本案的十万元,不能证明丢失的票据就是诉争票据,且周海坤系原告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利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票据上并未显示原告的身份,原告在汇票上没有签章,公示催告裁定书只是催告权利人主张权利,也不能证明原告适格,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郑州一建出具的证明仅证明郑州一建未将诉争汇票转让给裕盛粮油,原告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管桩运输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接警记录与本案无关,周海坤丢失的票据额度为六十万元且未记载票号,不能证明丢失票据就是诉争票据。周海坤系原告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调查笔录也是原告代理人所提交,法院采信有失公平;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利兆公司取得诉争汇票在前,而公告在后,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利兆公司取得票据违法;对于元洲公司在转让票据时被吊销,被告利兆公司已尽到注意义务,对此并不知情;对于(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20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利兆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利兆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虽然持有诉争汇票原件,但并不等于就当然享有该汇票权利;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不具有真实性,因为元洲公司已于2012年就吊销了营业执照,被告利兆公司要证明双方之间有真实的业务关系,就应让元洲公司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收条的时间有涂改,不真实,且仅凭几张收条而没有合同并不能说明双方就有交易往来,元洲公司已经注销,收条上公章的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在(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20号民事案件的审理中,该证据已经被认定为不真实、不合法;对证据5,由于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进行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作为被告的自书证据,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2014)金催字第079号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该组中的承诺书与证据2中的承诺书公章不一致,且诉争票据与承诺书出具时间相同,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权利申报书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被告润通公司对被告利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被告利兆公司认为法院收集的证据1系被告利兆公司员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为佐证其观点出具了利兆公司员工张鑫的情况说明一份,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润通公司及原告对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无异议。
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相关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虽然证人周海坤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接警记录中的票据金额与票号显示不清,但不能因此否定其真实性,对于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3、4、5、6、7缺乏关联性、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3、4、5、6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1,被告利兆公司认为张鑫作为一般员工对公司具体业务不知情,其出具的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9日,出票人河南建业教育产业有限公司为河南朝晖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开出票号为30500053/24110653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为河南建业教育产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南朝晖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28日。出票后,河南朝晖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转给了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后又流转给开封建业大宏西北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由开封建业大宏西北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转给了郑州一建。郑州一建委托该公司的员工程少峰负责在商丘建业十八城工地管桩工程时与案外人菏泽建华管桩有限公司签订了管桩买卖合同,双方发生业务关系。在业务结算时,郑州一建将票号为30500053/24110653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了菏泽建华管桩有限公司驻商丘的业务员周海坤,由其代转,用以支付原告的运输款,但周海坤因保管不善丢失了该汇票,寻找未果后于2014年3月16日报警。事后,原告向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4年4月13日发出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案外人李万生为支付货款于2014年4月23日将该诉争汇票转给了案外人曹孟海,曹孟海为偿还欠款在同日又将该汇票支付给润通公司。润通公司为贴现,借用与其有业务往来的裕盛粮油的公章在票据上签章。在贴现被拒后即把该诉争汇票返还给曹孟海,经曹孟海又返还给李万生。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在明知该诉争汇票处于在公示催告期间内还在票据上签章。2014年8月20日,因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向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主张了权利,致使该法院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对诉争的汇票不享有权利,原告为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诉争汇票,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承担票面金额的相应利息及公示催告的费用,并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另查明,元洲公司的营业执照已于2012年6月20日被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睢阳分局吊销。元洲公司与润通公司之间并没有业务上的往来。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撤回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其法定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准许原告撤回对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票据的功能在于发挥其流通转让效能,让更多的经营者通过票据转让、受让实现其经营目的。以票据偿还欠款是票据实现经营目的一种形式,此时受让票据的公司、组织即为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取得、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给付对价。本案中票号为30500053/24110653的银行承兑汇票自河南建业教育产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出票后,经过河南朝晖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建业大宏西北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别转让与受让流转至原告,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它合法方式转让”规则,原告商丘市梁园区中州新型建筑材料厂是该诉争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本案诉争票据现持有人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该汇票是从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而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又出具证明是从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的该票据,与票面签章顺序不符。经核实,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2年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无合法经营权利,而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又否认与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有任何业务往来,并没有将本案争议的汇票转让给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直接前手河南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其间接前手兰考裕盛粮油有限公司均否认与其有业务往来,也未将诉争汇票转让给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据案外人李万生证实,李万生系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的前股东,在河南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贴现被拒后,持有诉争票据期间,在明知该汇票权利存瑕疵的情况下,仍然让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在票据上签章,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取得该诉争票据的程序不合法,应该确认本案原告商丘市梁园区中州新型建筑材料厂为该诉争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原告商丘市梁园区中州新型建筑材料厂请求确认被告对该诉争汇票不享有权利,原告为汇票的票据权利人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利息和公示催告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对票号为30500053/24110653(汇票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为河南建业教育产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南朝晖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28日)的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
二、原告商丘市梁园区中州新型建筑材料厂为该上述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
三、驳回原告商丘市梁园区中州新型建筑材料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长社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游俊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华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