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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振加诉被告牛顷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691号 原告张振加,男,汉族,1990年4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顷田,男,汉族,1985年1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中国人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691号
原告张振加,男,汉族,1990年4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顷田,男,汉族,1985年1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33号。
负责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区朝阳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华城国际。
负责人崔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亮,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振加诉被告牛顷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博、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被告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顷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在湖南省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82公里+100米(南往北)处,被告牛顷田雇佣的司机王涛驾驶豫N71688(豫NA828挂)号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于永钢驾驶的豫E88668(豫EM752挂)号牵引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豫N71688(豫NA828挂)牵引车乘车人张振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负全部责任,于永钢、张振加无责任。经查,豫E88668(豫EM752挂)号牵引车在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豫N71688(豫NA828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顷田没有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本案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后,然后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对原告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无责赔付限额内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原告在事故中不负责任;(3)、湖南省马王堆医院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在马王堆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732.61元;(4)、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情况及支出医疗费6056.18元;(5)、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豫E88668(豫EM75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6)、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豫N71688(豫NA828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险且不计免赔,(7)、平顶山学院在校生证明,原告学生证、准考证,证明原告系平顶山学院全日制在校大四学生,其长期在平顶市生活居住,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赔偿,(8)、牛秀勤身份证、户口本、误工证明,工资单、单位营业执照,证明牛秀勤系原告母亲,护理原告产生护理费损失;(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及转院支出交通费3500元;(10)、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牛顷田、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被告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先扣除交强险无责限额后我公司再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相应费用。对此异议,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异议予以部分支持;对证据(7)异议认为,原告缺少学籍证明和当地派出所证明,应按照原告户籍的农村标准计算,对此异议因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对此异议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否认原告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关联,该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8)异议认为,请法院核实,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9)异议认为请法院酌定。根据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对证据(10)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此异议,因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该异议不予支持;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被告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另查明,被告牛顷田系豫N71688(豫NA828挂)号车的车主。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3日,在京港澳高速湖南段1482公里+100米处,被告牛顷田雇佣的司机王涛驾驶豫N71688(豫NA828挂)号牵引车由南往北行驶与前方于永钢驾驶的豫E88668(豫EM752挂)号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豫N71688(豫NA828挂)号牵引车乘车人张振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涛负全部责任,于永钢、张振加无责任,被告牛顷田系豫N71688(豫NA828挂)号车车辆所有人。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湖南省马王堆医院、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支付医疗费12788.79元。经鉴定,原告张振加伤情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豫E88668(豫EM752挂)车在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豫N71688(豫NA828挂)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
本院认为,因侵权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应由义务人赔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原告张振加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12788.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30元/天=1410元;3、营养费47天×10元/天=470元;4、护理费3000元÷30天×47天=4700元;5、残疾赔偿金赔偿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5、交通费100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65164.85元,因豫E88668(豫EM752挂)号车在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应有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1000元。应由英大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豫N71688(豫NA828挂)号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为150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应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52464.8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牛顷田负担。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豫E88668(豫EM752挂)号车无责任,而车上人员险系保险合同,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其他损失11000元,共计1200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振加医疗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其他损失共计52464.85元。
三、被告牛顷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振加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振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牛顷田负担1500元,原告张振加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生
审 判 员  贾国庆
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苑长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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