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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饮之健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贝特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611号 原告商丘市饮之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永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贝特尔环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611号
原告商丘市饮之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永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贝特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
法定代表人宋新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平,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饮之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山东贝特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海生、丁永杰、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新军及委托代理人王洪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污水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新厂扩建所需的污水处理工程,工程总造价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先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8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管理混乱,致使现场施工人员将地下工程建成地上工程,原告发现后,被告自行整改,将错误施工部分自行拆除,但被告向原告提出加价的无理要求被我方拒绝,在此情况下被告的人员撤离施工场地,经原告催告拒不恢复施工,被告造成工程工期延误47天,其他经济损失134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0签订的污水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180000元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4500元。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合同没有履行,都是原告没有履行合同造成的,都是原告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污水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合同关系,但是被告并没有相应的工程设计、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盾皇食品厂技术协议一份,证明作为合同的附件说明被告为原告设计的工程方案为地埋式一体化设计,但是被告实际施工为地上建筑与设计不符;3、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180000元;4、施工现场照片12张,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为地上建筑与原设计方案不符,且已经由被告方自行拆除;5、原、被告业务往来函件两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开工继续建设,而被告单方提出涨价1000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就没有复工,造成合同实际已经被解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份合同不仅证明了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且证明了被告方按原告方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同时还证明合同当中并没有针对土建部分进行地埋作出特殊约定。对证据2技术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技术协议的理解存在错误,对技术协议以及相关设计均没有作出在工艺在土建上部分地埋特殊的要求,原告提出的企业概括,不是涉案工程的技术组织部分。另外,地埋是一体处理,这个表述不仅仅是指全部的地埋,地埋一部分也叫地埋。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证据4不能反映原告提出的主张,不能反映照片上的内容与涉案内容有关。不能证明是属于地上施工。这组证据能证明是地下两米多深,而不在地上。对证据5的通知函有异议,被告方没有收到。对洽商函我方无异议,这份证据证明了被告方发的洽商函在原告发出的通知函之前,与原告所说矛盾。双方本着实事求事的原则,被告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由此证明真正的违约责任在原告,不在被告。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的技术材料。证据3,工艺施工图,证明双方对半地埋没有异议。证据4,照片四张,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到基础土建部分,已经建到1米半时,原告才提出异议。证据5,单据一组,证明在土建施工时,在当地购买的材料是经原告同意的,在土建部分原告支出的材料费。证据6,照片4张,被告的材料被原告扣留。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施工图纸有异议,认为被告方从来没有交付给原告方,施工图纸没有原告方签字盖章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地上施工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证据5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照片4张有异议,我们从来没有扣过原告的材料。
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5-2,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确认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原、被告双方都已提交,被告虽对该证据目的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印证,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4能证明被告已施工的工程由其部分拆除,原告提交证据5-1能证明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证据4、证据5-1能反应案件的实际情况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污水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新厂扩建所需的污水处理工程,工程总造价为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先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总价款30﹪即180000元作为定金。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管理原因,致使现场施工人员将地下工程建成地上工程。原告发现后,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自行整改,将错误施工部分自行拆除。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洽商函,向原告提出要求加价100000元,原告于同年6月26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6月27日恢复施工,否则视为解除合同。被告没有复工,将建设的人员撤离施工场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污水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行政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无建筑施工资质和工程设计资质情况下,对原告工程进行了设计、建筑工程施工,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的被告离开施工场地,且无建筑施工资质和工程设计资质,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5月10签订的污水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合同没有履行,都是原告没有履行合同造成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商丘市饮之健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贝特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山东贝特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商丘市饮之健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商丘市饮之健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18元,保全费2093元,合计8111元,原告商丘市饮之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118元,被告山东贝特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73元。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 林
审判员 金士军
审判员 王守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孙雪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