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154号 原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育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员工。 原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博,被告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9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谢集段,原告所有的豫N85815欧曼半挂车发生火灾,致使车辆被烧毁。豫N85815欧曼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一事与被告协商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保险赔款190000元。2、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之前并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在保险公司没有下达拒赔通知书之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该案诉讼是由原告引起的,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理人证明书等;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商丘市消防支队建设路中队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1月4日豫N85815号车发生火灾事故,致车辆受损。证据3、豫N85815号行车证、陈永民驾驶证证明:原告方车辆行驶合法;证据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中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约定范围内的责任。证据5、价格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净车损为188700元及支出鉴定费2400元;证据6、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施救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30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份证据只是一份证明,并没有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发生的原因不明,不能排除人为纵火的可能性,为查明火灾发生的原因,向公司汇报后是否决定申请火灾原因的鉴定,请法庭给我们七个工作日的时间来决定。对证据3行车证无异议,对驾驶证有异议,证据3里面并没有显示车辆驾驶员是谁,事故发生的经过,我们认为该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也不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驾驶员是事故的驾驶员。对证据4保险单无异议。但保险单里显示了原告投保的险种,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条款有20%的免赔率。对证据5有异议,物价评估过高,我们要求原告提供修车费发票原件。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施救费过高,装卸搬运并不是对车辆本身的一个施救,而是对货物的一个施救,原告并没有购买车上货物险,因此支付的施救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为不能排除人为纵火的原因,被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立案侦察,本院没有侦察权。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出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鉴定该事故火灾发生原因,投保车辆车牌号豫N85815欧曼半挂车发生火灾,由商丘市梁园区公安消防大队建设路中队出具火灾的证明,并未对该案火灾起因认定是人为纵火,被告认为起火原因系他人所为,被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对鉴定起火原因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被告提出驾驶员不明,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已向法庭提供了驾驶员的驾驶证件。该驾驶员系陈永民、男性公民。对证据5被告认为物价评估过高,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损失报告予以采信。对证据6所产生的费用,是因火灾直接导致的损失,被告应予承担。本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4日9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谢集段,原告所有的豫N85815欧曼半挂车发生火灾,致使车辆被烧毁。经评估造成车辆损失1887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91700元。豫N85815欧曼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险种,限额内271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其豫N85815欧曼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并含不计免赔,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也依约签发了保单并将投保凭证交给原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对“火灾”的解释是,“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对“自燃”的解释是,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本案投保车辆车牌号豫N85815欧曼半挂车发生火灾,由商丘市梁园区公安消防大队建设路中队出具火灾的证明,并未对该案火灾起因认定是人为纵火,被告在庭审中提出鉴定起火原因,被告认为起火原因系他人所为,应向公安机关报案,立案侦察,对于被告申请鉴定起火原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该案的起火原因认定为自燃起火。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19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孙雪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