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199号 原告尚园园,女,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路某某,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理人尚园园,系原告路某某之母。 被告黄伟峰,男,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尚园园、路某某与被告黄伟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尚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告驾驶豫NSL080号轿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华商大道五里井村路口,与被告驾驶的豫P59688号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车损为32741元,经事故认定为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至今不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停车费合计38341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黄伟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尚园园、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据3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据4车损评估报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 被告黄伟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路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250.4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32741元,评估费1400元。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30日,原告尚园园驾驶豫NSL080号轿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华商大道五里井村路口,与被告驾驶的豫P59688号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经交警队事故认定为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尚园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路某某(乘坐人)无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路某某花去医疗费250.4元,住院7天,原告尚园园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32741元,评估费1400元,被告黄伟峰未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黄伟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尚园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路某某(乘坐人)无责任。原告尚园园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32741元,评估费1400元;原告路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0.4元、护理费8475.34÷365×7天=16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天=210元、营养费10元×7天=70元。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黄伟峰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尚园园和被告黄伟峰按3:7的责任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伟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园园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路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黄伟峰赔偿原告尚园园车损21518.7元、评估费980元,共计22498.7元;被告黄伟峰赔偿原告路某某护理费113.78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尚园园、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尚园园承担80元,被告黄伟峰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