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857号 原告任圣玉。 委托代理人凡亚晨,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帅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任圣玉与被告郭帅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任圣玉于2014年11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圣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凡亚晨,被告郭帅帅,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圣玉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郭帅帅驾驶豫NP0833号轿车在南京路与原告任圣玉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郭帅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圣玉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NP0833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87434.33元。 被告郭帅帅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了6500元,超出部分应返还给我。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部分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任圣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郭帅帅负事故主要责任;2、原告任圣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任圣玉在城镇务工及务工损失;3、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费用及情况;5、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并支出的鉴定费;6、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7、工资停发证明,证明原告任圣玉的妻子徐爱真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8、被抚养人证明,证明需要抚养的人数及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任圣玉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业家庭户口计算;误工证明形式、来源不合法,又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减少。对证据4、5有异议,10级伤残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从原告病历上显示并不能影响其功能障碍,其伤残达不到十级,请求重新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对该车辆拥有所有权。证据7不具有合法性,华润雪花啤酒厂盖章为商丘市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据8不具有合法性,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身份关系证明的主体资格,原告也没有提供其父母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庭审中,被告郭帅帅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称对其不利的部分不认可。 被告郭帅帅、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任圣玉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进行的鉴定,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当庭驳回了该申请。原告的证据2中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任圣玉在城镇工作居住1年及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7证明中落款与印章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1-6(证据2中的误工证明除外)及证据8形式合法性、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8日,被告郭帅帅驾驶其所有的豫NP0833号轿车在南京路与原告任圣玉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郭帅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圣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任圣玉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6618.80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任圣玉的状况构成10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任圣玉的电动自行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805元。被告郭帅帅驾驶豫NP0833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父亲任广富(1949年3月出生)与母亲乔厚荣(1950年4月出生)生育有原告等3个子女。被告郭帅帅已向原告任圣玉垫付6500元(其中在交警队自取4500元,在医院收到押金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任圣玉的合法损失有:医疗费6618.80元,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护理费3341.70元(29041元/年÷365天×42天),误工费2832.85元(8475.34元/年÷365天×122天),残疾赔偿金22766.01元(8475.34元/年×20年×10%+原告之父任广富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5年×10%÷3人+原告之母乔厚荣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6年×10%÷3人),鉴定费700元,车损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再按侵权责任处理。本案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肇事豫NP0833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任圣玉32940.56元(其中护理费3341.70元、误工费2832.85元、残疾赔偿金22766.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任圣玉8298.80元(其中医疗费6618.8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任圣玉车损805元。原告任圣玉损失的鉴定费700元,因被告郭帅帅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赔偿其中的80%即560元。原告任圣玉收到被告郭帅帅的垫付款65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费用后予以返还。原告任圣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帅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任圣玉5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任圣玉42044.36元; 三、驳回原告任圣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元,原告任圣玉负担1116元,被告郭帅帅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青田 审 判 员 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 姜西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詹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