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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建强、刘桂芝、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622号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理人余淼,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飞翔,商丘市梁园区建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622号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理人余淼,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飞翔,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建强,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桂芝,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子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艳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建强、刘桂芝、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庭审前,原告余某某撤回了对被告刘桂芝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慎之,被告刘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4年10月07日07时20分,在105国道河南老君堂制药有限公司处,被告刘建强驾驶肇事车辆豫NJQ577号小型面包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将行人余某某撞伤致残。经商丘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建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NJQ577号小型面包车在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现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营养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颅骨修复手术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请数额至914687.32元。
被告刘建强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年龄较小在没有监护人陪护的情况下横穿道路,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减轻被告刘建强的赔偿责任。刘建强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及驾驶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们不予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14687.3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案发状况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适格;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五份,出院证三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和手术情况;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手术记录;5、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医疗费数额;6、司法鉴定文书一份,以此证明余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7、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8、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需两人护理。9、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以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10、护理人员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11、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12、事故现场照片一组,以此证明事故现场状况;13、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组,以此证明被告为适格被告;14、保单一组,以此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以及所投的险种,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刘建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提出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强在事故大队的押款由原告支取12000元,另刘建强在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以上共计1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刘建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余某某所举证据1-5,7-9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6司法鉴定文书一份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因原告伤情较重,做鉴定时刚满一百天,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伤情并未治疗终结,故鉴定时机、结论、依据不符合医学实际,原告的完全护理依赖鉴定不符合实际,因原告年仅五岁,治愈的可能性较大,出现意外的情况也存在,应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每年支付一次护理费,方显公平;后期治疗费费用过高,根据后续治疗费医学描述,原告可能仍需多次治疗,故伤残鉴定一级的结论尚早。对证据10护理人员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应以当地护工标准支付护理费。对证据11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5,7-9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6虽提出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原告所举证据,另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虽对原告所举证据10提出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并推翻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故原告所举证据10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2000元。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7日7时20分,被告刘建强驾驶豫N-JQ577号小型面包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路西向路东横过道路的行人余某某相撞,造成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建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JQ577号小型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刘建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某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05070.92元,支出营养餐费134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余淼及母亲代秋阁二人护理,二人为深圳市捷桂电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两人因请假自2014年10月7日起被停发工资,余淼月工资为8000元,代秋阁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余某某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持续昏迷状态,构成伤残一级。另经鉴定原告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持续昏迷状态,需完全护理依赖。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术后,需行颅骨修补手术,约需人民币30000(叁万)元。除了颅骨修补术外,可能要行多次手术治疗,具体数目无法鉴定,所需费用,以实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为准。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安全不能自理,需用辅助工具,约需人民币2000元。其支出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余某某生于2009年1月3日,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强在事故大队的押款由原告支取12000元,另刘建强在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以上共计15000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建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JQ577号小型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刘建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余某某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建强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余某某的医疗费为105070.92元,颅骨修补术所需费用为30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余某某父亲余淼月收入8000元及余某某母亲月收入4000元,经分别计算为8000元÷30天×104天=27733元;4000元÷30天×104天=1386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持续昏迷状态,需完全护理依赖,故依据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按一人护理计算,经计算为24457元/年×20年=489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经计算为312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餐费应属营养费范畴,故对营养餐费不再单独计算,结合原告伤情,营养费酌定为每天20元,经计算为104天×20元=208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经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原告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完全不能自理,需用辅助工具,约需人民币2000元,其支出鉴定费共计1900元,交通费2000元。本案中,原告余某某除了颅骨修补术外,可能要行多次手术治疗,具体数目无法鉴定,所需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该事故造成原告余某某伤残一级,对尚且年幼的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本案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桂芝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强在事故大队的押款由原告方支取12000元及其在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以上共计15000元,上述费用可部分折抵被告刘建强的部分赔偿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某的医疗费105070.92元、颅骨修补术费用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20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1599元、出院后的护理费48914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辅助工具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86416.7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精神抚慰金、部分医疗费及部分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被告刘建强赔偿原告余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部分医疗费及部分伤残赔偿金、颅骨修补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辅助工具费用、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66416.72的70%即536491.7元(已支付15000元)。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47元,由被告刘建强负担9063元,原告余某某负担3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贤领
审判员  魏 莉
审判员  初 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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