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姜长领与被告韩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688号 原告姜长领,男,199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郭峰,商丘市梁园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鹏,男,1977男2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688号
原告姜长领,男,199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郭峰,商丘市梁园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鹏,男,1977男2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宋付波、陈浩楠(实习),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代表人应水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代表人班文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姜长领与被告韩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温岭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韩鹏、委托代理人宋付波、陈浩楠,被告人保温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被告平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长领诉称,2013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韩鹏驾驶豫NK7277号宝马牌轿车,沿商丘市神火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府前花园门口准备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原告姜长领驾驶的王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姜长领及乘车人陈会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被告韩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长领及乘车人陈会会无责任。经查,被告韩鹏驾驶的豫NK7277号宝马牌轿车在人保温岭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00元。
被告韩鹏辩称,事故车辆在两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受伤后,被告受伤后,被告为乣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人温岭支公司辩称,公司在医疗费中已赔付另一伤害陈会会5000元,若原告医疗费超出5000元,保险公司不在承担,保险公司也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27000元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无责任;3、韩鹏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韩鹏行驶手续合法,肇事车辆在人保温岭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原告姜长领病例、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一组。证明原告姜长领的受伤情况及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3941元;5、车辆评估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牙齿缺如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7、交通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40元。
被告韩鹏、人保温岭支公司、平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韩鹏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温岭支公司对医疗费单据、病例有异议,认为病例及医疗费单据上的名字与原告不符。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有不确定性,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交通费用部分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温岭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被告不提异议的证据应予确认。对被告提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后期治疗费是否可以先行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是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牙齿缺如,更换时必然的,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关于医疗费单据、病例上的名字与原告不一致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入院后医务工作人员误将“姜长领”输入为“姜长岭”,系操作失误,并在诊断证明书上进行了更正说明,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3、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住所地、病情及住院时间,酌定支持32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韩鹏驾驶豫NK7277号宝马牌轿车,沿商丘市神火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府前花园门口准备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原告姜长领驾驶的王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姜长领及乘车人陈会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被告韩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长领及乘车人陈会会无责任。原告姜长领受伤后,被送到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晕、牙齿缺鼻部软组织损面部皮肤擦伤,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3941元,支出交通费320元。原告姜长领因牙齿缺如,经鉴定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姜长领的车辆因事故受损,经鉴定需修复费用935元,经查,被告韩鹏驾驶的豫NK7277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人保温岭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范围内。被告韩鹏为原告姜长领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人保温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另一伤者陈会会5000元。河南省2013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财产损失的也应予赔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有关姜长领的下列损失应得到赔偿:1、医疗费:3941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2天,每天按30元计算,23天×30/天=960元;4、营养费:住院32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32天×10元/天=320元;5、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天×32天=1963.66元;5、误工费:22398.03元/年÷356天×32天=1963.66元;7、交通费支持320元;8、车辆损失935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26703.32元。本案中,事故车辆豫NK7277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人保温岭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没在被告平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温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姜长领各项损失5935元。被告平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长领各项损失19468.32元。被告韩鹏赔偿原告姜长领鉴定费1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长领鉴定费1300元(从被告韩鹏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中冲抵)。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长领各项损失593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长领各项损失19468.32元。
四、驳回原告姜长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中韩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宗华
审判员  杨 梅
审判员  游俊岭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邵悦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