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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占忠与被告王同敬、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292号 原告孙占忠,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杨咏,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同敬,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292号
原告孙占忠,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杨咏,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同敬,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武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占忠与被告王同敬、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占忠的委托代理人杨咏,被告王同敬、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磊、崔武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占忠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王同敬驾驶豫N-RR311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至丰源公寓东门前,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孙占忠驾驶的野马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孙占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同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占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占忠已与被告王同敬达成和解协议。经查,被告驾驶的豫N-RR311号解放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把精神抚慰金计入交强险,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同敬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我,我与原告已自行和解,并达成补偿协议,我们根据协议内容,我自愿补偿原告各项损失220000元,今后保险公司理赔的交强险部分直接赔付原告,与我赔付原告的补偿款无关,对此我不再作任何主张。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基于本案而言,本案车主未取得驾驶资格且肇事逃逸,按照交强险条例之规定,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保留对被告王同敬的追偿权。同时,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应由本案被告王同敬全部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各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孙占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豫N-RR311号解放牌小型客车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所有人情况及投保情况。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孙占忠在医院的治疗情况、治疗时间及医疗花费情况。4、孙占忠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孙占忠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肢体不全偏瘫构成七级伤残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严重构音障碍构成七级伤残的复合伤残。5、孙占忠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孙占忠为非农业户口,对其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庭审中,被告王同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无异议。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肇事司机系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更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所有赔偿金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认为其伤残等级过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向公司汇报后再定,请求法院给7个工作日时间,我公司以书面的形式答复本院。对于商都司法鉴定所关于孙占忠司法鉴定参考意见,我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机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仅供办案单位参考,并不是实际定案依据,故依法不应支持。对证据5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孙占忠所提交的证据2、3、5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事故现依法作出,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4伤残鉴定书,该鉴定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并且保险公司在其要求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以上两份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8日,被告王同敬驾驶豫N-RR311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至丰源公寓东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孙占忠驾驶的野马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孙占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同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占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硬脑膜下血肿;3、颅脑骨折;4、头皮挫伤,住院69天,支付医疗费66481.12元。原告孙占忠的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占忠颅脑损伤后肢体不全偏瘫构成七级伤残,颅脑损伤后严重构音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约需二个月。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占忠已与被告王同敬和解协议。豫N-RR311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王同敬,该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孙占忠为非农业户口,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同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占忠在事故中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N-HL72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故原告孙占忠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同敬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占忠的具体损失计算为:医疗费为6648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天×30元/天=2070元,营养费为69天×10/天=690元,护理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69天+60天)=7731.9元,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15年×44%=147826.9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40984元,其中医疗费用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69241.12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占忠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因原告孙占忠与被告王同敬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庭审中原告孙占忠也放弃了对被告王同敬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请求财产损失一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占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孙占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玉伟
审判员  张 侠
审判员  魏 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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