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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099号 原告付某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叶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099号
原告付某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叶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于201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19日生育儿子叶某甲。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现双方感情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叶天灏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和经济帮助费50000元。
被告叶某某没有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时间。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同居生活,2013年2月19日生育儿子叶某甲,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时有生气吵架现象,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并生育有子女,虽有生气吵架现象,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只要两人加强沟通,还有和好希望。原告要求离婚,并没有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丰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宋信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