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3095号 原告关某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洪波,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平时我行我素,有事也不和原告商量,而且脾气暴躁,双方分居将近一年,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抚养长女王某甲,被告抚养长子王某乙,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王某某没有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孩子的出生时间,长子王某乙于1999年出生,长女王某甲于2004年出生。 被告王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王某甲于1999年出生,长女王某乙于2004年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该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长子王某乙、长女王某甲,现均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生长,考虑到双方的生活能力,双方各抚养一个为宜,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抚养女孩王冰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关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孩王某甲由原告关某某抚养,男孩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信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