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刘柱与被告薛允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3002号 原告刘柱,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周慧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允玲,女,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春,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工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3002号

原告刘柱,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周慧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允玲,女,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春,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负责人朱徐阳,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柱与被告薛允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柱的委托代理人周慧峰、被告薛允玲委托代理人李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骑着电动车行驶至105国道雷庄段时,被告薛允玲的司机驾驶被告的苏CU9206号半挂牵引车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及乘车人袁干存受伤、车辆损坏、假肢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睢阳区公费医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外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等,该事故经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的驾驶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薛允玲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但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元,其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刘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1、事故认定书;2、苏CU9206号车行驶证、驾驶证;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投保情况。证据二:1、诊断证明;2、病历;3、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4、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801.9元。证据三: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额。证据四:1、车损鉴定;2、施救费、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损失515元,并支付施救费、停车费400元。

被告薛允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薛允玲对证据四中的停车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应当收取停车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对证据四中的停车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车损有异议,应当提供维修费票据来证明实际损失。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有异议的停车费、施救费、车辆损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0日,原告骑着电动车行驶至105国道雷庄段时,被告薛允玲的司机驾驶被告所有的苏CU9206号半挂牵引车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及乘车人袁干存受伤、车辆损坏、假肢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睢阳区公费医疗医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4801.9元,经诊断为脑震荡、头外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等,该事故经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的驾驶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的车辆损失515元,施救费、停车费共4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柱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被告薛允玲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无责任,被告的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薛允玲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的损失包括:医药费4801.9元、误工费22398.03元÷365天×10天=613.64元、护理费22398.03元÷365天×10天=613.64元、营养费10天×10元=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车损515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00元,以上合计7344.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柱各项损失724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薛允玲赔偿原告刘柱停车费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刘柱返还被告薛允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允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