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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涛、宋海涛、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涛,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汤原县人,初中肄业,务农,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永发乡裕德村1组。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7月被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涛,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汤原县人,初中肄业,务农,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永发乡裕德村1组。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7月被山东省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海涛(绰号石头),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汤原县人,小学毕业,务农,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永发乡宏图村1组。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4日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肄业,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涛、宋海涛、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涛、宋海涛、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彭涛、宋海涛、孙某某伙同潘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租赁奔腾轿车并盗窃张某甲的鲁H0W097号车牌,悬挂在其租赁的汽车上,四人驾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商丘服务区北侧,趁被害人陈某甲停放的车牌号为苏A1213F的保时捷卡宴越野车车内无人之机,用事前准备好的弹弓打烂陈某甲的车玻璃,从车内盗窃男女式提包各1个,包内有女士手包1个,巴黎牌名片夹1个,巴黎牌钥匙夹1个,黑珍珠1颗,黄金手链1条,白金项链1条,铂金带钻耳环1对,迪奥黑色太阳镜1个,上述物品经依法鉴定价值人民币合计5310元,包内另有人民币16000元左右、港币2000元,打火机、玉牌、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返还被害人。
同日21时许,被告人彭涛、宋海涛、孙某某伙同潘某某又盗窃钱某甲的豫A252CA号车牌并将此车牌安装在其租赁的车上,四人驾车行驶至连霍高速民权服务区北侧,趁被害人李某甲停放的车牌号为浙BG3L61的本田轿车车内无人之机,用同样的方式盗窃李某甲车内男女式包各1个,包内有人民币23000元左右;三星(9100型)直板手机1部,经依法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价值200元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价值2000余元的金戒指1枚、价值2000余元的金项链1条、价值12800元的金手链1条。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被宋海涛变卖后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包内还有身份证、结婚证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返还被害人李某甲现金10000元。
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公安局西营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彭涛、宋海涛、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某甲、李某甲的陈述;3、证人樊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书证。认为被告人彭涛、宋海涛、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涛、宋海涛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涛、宋海涛、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彭涛、宋海涛、孙某某伙同潘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租赁奔腾轿车并盗窃张某甲的鲁H0W097号车牌,悬挂在其租赁的汽车上,四人驾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商丘服务区北侧,趁被害人陈某甲停放的车牌号为苏A1213F的保时捷卡宴越野车车内无人之机,用事前准备好的弹弓打烂陈某甲的车玻璃,从车内盗窃男女式提包各1个,包内有女士手包1个,巴黎牌名片夹1个,巴黎牌钥匙夹1个,黑珍珠1颗,黄金手链1条,白金项链1条,铂金带钻耳环1对,迪奥黑色太阳镜1个,上述物品经依法鉴定价值人民币合计5310元,包内另有人民币16000元左右、港币2000元,打火机、玉牌、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返还被害人。
同日21时许,被告人彭涛、宋海涛、孙某某伙同潘某某又盗窃钱某甲的豫A252CA号车牌并将此车牌安装在其租赁的车上,四人驾车行驶至连霍高速民权服务区北侧,趁被害人李某甲停放的车牌号为浙BG3L61的本田轿车车内无人之机,用同样的方式盗窃李某甲车内男女式包各1个,包内有人民币23000元左右;三星(9100型)直板手机1部,经依法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价值200元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价值2000余元的金戒指1枚、价值2000余元的金项链1条、价值12800元的金手链1条。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被宋海涛变卖后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包内还有身份证、结婚证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返还被害人李某甲现金10000元。
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公安局西营派出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涛的供述证实,我给宋海涛联系,我问他在哪,他说他和潘某某,孙某某在济南。我说没钱了,咱去偷点钱去吧,宋海涛他们说你过来吧,联系过之后我于2014年4月29号左右到了济南,潘某某说咱们到高速服务区去砸车玻璃盗窃,这样来钱快。因为潘某某之前干过砸车玻璃盗窃。我来济南之前潘某某和孙某某已经把作案用的车辆租好了,我们计划5月1号出发,因为租的车坏了,到了2014年5月2号,我们四个人一块到济南一个修理厂提的车,孙某某开着车,潘某某坐在副驾驶位上,我和宋海涛坐在车后边,之后我们开着这辆租来的灰色B70一汽奔腾轿车从济南出发了,我们计划出济南之后找合适的地方偷一副车牌上高速,当我们开到济宁市梁山县一条公路上时,看到路边停着一辆大众轿车,潘某某和宋海涛就下车开始偷这辆车的车牌,上高速之前我们把偷过来的车牌上到了我们开的车上。我们从日东高速转济广高速准备往广东南方去偷,因为济广这条路上车少我们到商丘之后又转到连霍高速,没走多远就进了商丘服务区北侧,到之后我和潘某某、宋海涛开始寻找作案目标,过了一会来了一辆米黄色的越野豪华车停在我们车的北边,我们看到这辆车上一男一女下车后去了厕所,车主走后潘某某看到车内有包就喊我,我到车跟前从裤兜内掏出事先准备好的弹弓装上钢珠朝司机后边玻璃打了一下,潘某某戴着手套把玻璃推到车里边,潘某某从车内把二个包拿了出来,我们就迅速坐到车上往西跑了,我们怕被抓住就在第一个下路口下了高速,往西走的有十来里地左右,潘某某和我把偷过来的二个包内的物品整理了一下,把包内的现金和金银首饰,打火机、眼镜、女式钱包一个、男式钱包一个、玉牌留下来,把我们认为没用的男女身份证二个,工行、农行、建行、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女的户口本、女的护照,女的港澳通行证,车钥匙,家庭钥匙,手机充电线,佛牌,男女照片,各种票据和身份证复印件等,还有其它我们认为没有用的物品都扔在一个小路边上的小桥下边了,扔的物品分二个袋子装的,一个塑料袋,一个花布包。扔过之后我们又往前走,在车上宋海涛数了数我们留下来的物品,有男式40X50公分左右的土黄色的皮包一个,包内有一个土黄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3000元左右,港币2000元,男包内还有一个火柴盒大小的打火机一个,太阳眼镜一个,一块玉牌。我们留下来还有一个电脑大小女式黑色皮包一个,女式大包内有现金1000多块钱,女式大包内还有黄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多块钱,包内有一副黄金耳坠,有二条带米粒状的装饰链,有四五副带加玻璃片耳环。宋海涛当着我们的面数过后把留下来的物品和钱装在车前边手扣内了。我们走的没多远就把在山东济宁梁山盗来的车牌扔掉了,扔掉之后因为怕抓住,再者还想继续作案,就准备再偷一块车牌,当走到一个县城边上时,我们看到一辆轿车停在路边上,潘某某和宋海涛下车偷了一副车牌,偷过后我们跑的不多远就把在县城边上偷的车牌挂在我们车上了,上高速之后跑了一段时间我们进了连霍高速民权服务区,我和潘某某,宋海涛仨个下车寻找目标,发现进来一辆黑色轿车,车上人下来之后宋海涛和潘某某到车跟前观察,潘某某对我说车内有包之后我就拿出弹弓朝车副驾驶前窗玻璃打了一个洞,打过后潘某某还是戴着手套把玻璃推开的,潘某某从车内拿出了一个男包和一个女包,之后我们开车就跑了。往西跑的不远,在第一个分路口我们拐到南兰高速往南开了,在第一个下路口我们下的高速,下高速没多远我们把在县城边偷的牌子拿下,把偷过来我们认为没用的物品,包括一部三星直板手机,一部小型直板诺基亚,一个女包,一个男包,身份证,出生证明等物品都扔了,我们留下来的有人民币23000元左右,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个黄金戒指,一个男包。5月6号我们回到济南算算账之后,第一次我们每人分8000多块钱。第二次是宋海涛把盗窃的金首饰卖了6000元,我们每人分了1500元。二次总共每人分了一万块钱。金银首饰有黄金戒指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个,是宋海涛自己拿着去卖的,总共卖了6000块钱。我记的在商丘服务区盗窃了人民币16000元左右,港币2000元左右。其中男包内人民币13000元左右,女式大包内人民币1000元左右,钱包内人民币2000元左右。在民权服务区女包内盗窃了23000元左右,民权男包内没钱,以上我说的都是大约数,具体数我记不清了。
2、被告人宋海涛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具体几号我记不清了,彭涛先给我打电话说,在天津输钱了,没钱花了,咱们一起出去弄点钱去。我们在电话里一商量就说在济南天桥区连四路碰面。见面后,彭涛跟我说,他准备好后给我打电话,第二天早上,也就五月二号,彭涛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接我,他来了以后,我上车看见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彭涛介绍后才知道一个叫潘某某,一个叫孙某某。我们四个在地摊上吃了点饭后,潘某某就说要到高速服务区砸车玻璃盗窃,这样来钱快。潘某某以前就是因为砸车玻璃盗窃进去的,他有经验。我们说好的是5月1日开始出发,因为潘某某和孙某某说他们租的车坏了在修理厂修,到了5月2日,我们四个人一起到济南一个汽车修理厂提车,孙某某是司机,我和彭涛坐在车后面,潘某某坐在了副驾驶的位置。我们四个就开着这辆租来的奔腾B70汽车从济南上了高速,在路上我们计划偷几个假牌照,我们看到路边上停着一辆黑色轿车,我和潘某某就下车偷这辆车的车牌,在上高速之前,我就把偷来鲁字开头的牌照装在了我们租来的车上,装完之后我们从济宁西上的高速,孙某某开着车转到了连霍高速,没一会我们就到了商丘高速的服务区,在我们找目标的时候,一辆越野车停在了服务区,一男一女下了车就去了厕所,我就在越野车边上望风,孙某某就在司机位置,随时准备开车逃跑。潘某某看了下就喊彭涛过去,彭涛从裤兜里掏出事先准备好的弹弓装上钢珠朝那辆越野车的后玻璃打了一下,潘某某带着手套把玻璃推到车里面,潘某某进到车里之后就拿出来两个包,之后我们就坐上车走了,到前面看见一个能拐弯的路口,我们就往南的方向拐了,因为我们怕被车主追上。走了没多久我们就在下路口的高速往西的方向去了。往西走了一会,潘某某和彭涛把偷来的两个包里面的东西翻出来看,包里面的东西有:现金、金银首饰,打火机、女士和男士钱包各一个、男女身份证各一个、工行、农行、建行、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女的户口本、护照、港澳通行证、车钥匙、佛牌、男女照片、手机充电线、家庭钥匙、身份证复印件、票据。我们把认为对我们没有用的东西都用塑料袋和花布包分别装在两个袋子里扔在了路边的小桥下面,扔完之后我们就开车往前走,我就数数留下的东西,有男士土黄色皮包一个,包内有一个土黄色钱包一个,男包内还有一个打火机,眼镜一副和一块玉牌。我们留下来的还有一个女包,这个大包内还有黄色钱包一个、二条带米粒状的装饰物、四五副玻璃片耳环。彭涛和潘某某他俩把偷来的包整理好后把包内的钱递给我,他们把钱递给我之后,我数了数大约18000元左右,其中包括2000元港币,数过之后我把钱和装饰品就放在了副驾驶的手扣内了。数完之后我们就开着车往前走,走到一个县城的边上时候,看到路边停着一辆轿车,我和潘某某就带上手套去掰牌照,挂上牌照之后我们又开始往高速上跑,准备找到合适的车辆开始作案,我们开车进入民权服务区,我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停在了服务区,我就和潘某某一直看着从车上下来的人去了厕所,潘某某就拿着电棒往车里看有没有包,看过之后潘某某就给彭涛说车内有包,彭涛就开始往副驾驶玻璃上用弹弓打了一下,打过之后潘某某还是带着手套把玻璃先推开,从车里拿出一个男包和一个女包,拿出来之后我们就开车跑了,拐到了南兰高速往南开了,我们就在第一个下路口下了高速,把偷来的我们认为没用的东西,包括一部三星直板手机,一部小型直板诺基亚,一个女包,身份证,还有出生证明都扔了,我们留下来的有人民币23000元左右,一条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个黄金戒指。我们在回到济南的时候,每人分了8500元,余下的2000元我们吃饭用了。偷来的金手链、金戒指、金项链这些东西让我全都在济南通讯城地摊上卖了,总共卖了6000元人民币。我回去的时候就给他们分了,一人分了1500元。彭涛合计分了一万块钱,一个女的钱包,一个女式皮包和二个眼镜。潘某某合计分了一万块钱包括一千港币,还有一块玉石,一个打火机。孙某某合计分了一万块,一个在商丘服务区盗窃的男包,我分了人民币一万元,还有分了一个男包,这个包是在民权服务区偷的男包。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号,我和彭涛、宋海涛、潘某某在范某某的公司吃饭,彭涛就对范某某说要他给找一个会开车的司机要出趟门,当时我也没有问范某某招司机干什么事情,我就答应了,我们这次喝酒也没有谈去哪,要司机干嘛。到5月2号上午潘某某、彭涛、宋海涛他们三个一起来范某某的公司找我,见面之后我们五个人就一起吃饭去了,我就问彭涛车在哪里,彭涛说等你吃完饭我带你去开,饭吃完后,彭涛带着我和潘某某还有宋海涛一起去了修理厂提了一辆车,车是银灰色的奔腾B70,车是我开的,彭涛和宋海涛坐在后面,潘某某坐副驾驶,我们是从济南小清河那边上的高速,在高速开车开的有两个小时左右我们就下高速了,下了高速潘某某和宋海涛就去偷了一副车牌回来,偷了车牌上了高速之后我问潘某某偷车牌干什么?他说上高速上面干活去。这时我明白了潘某某说的上高速干活就是偷东西,具体怎么偷他们没有给我说,装上假牌以后潘某某就给我说接着上高速,这时是在济宁西上的高速,一直往西开的,开了有几个小时,我们到了连霍高速商丘服务区,到了之后我把车停到了北侧的广场旁,彭涛、潘某某、宋海涛下去找能下手的目标。停了有几十分钟,彭涛、宋海涛、潘某某他们砸了一辆车,从车内偷了两个包跑到车上,接着我们就开车往西跑了,跑了没有多远在第一个口下了高速,到了一个没人的地方我们把偷来的车牌卸了,潘某某和宋海涛把偷来没用的物品扔到了一个小桥下面,走了没有多远到了一个县城边,潘某某和宋海涛又偷了一副车牌,到了高速路口我们把这一副假牌装上,我们又上了连霍高速。上高速我们又到了民权服务区,还是他们三个下车找目标,我在车上打着车等着他们,过了几十分钟他们又砸了一辆车,这次偷了包后我们就开着车往西跑了,往西跑了第一个路口我们又下了高速。下高速没有多远我们就把牌子和这次在民权服务区偷来的我们认为没有用的东西扔了。到了5月6号我们才回的济南。我和彭涛、宋海涛、还有潘某某在商丘和民权服务区一共做两次案,其他我没有做过。我在车里只是负责开车,他们几个怎么分工的我就不知道了。在商丘服务区砸的是枣红色的越野车,在民权服务区砸的是一辆黑车。潘某某第一次分给我八千元人民币,第二次宋海涛卖过偷来的首饰后分给我一千五。彭涛还给了我一个包,这个包是在商丘服务区偷来的。
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我的车子今天下午在连霍高速商丘服务区内车窗玻璃被砸了,车里的东西被盗了。今天我和我表妹余某某开车下午14点从盐城西出发准备去郑州,下午18点30分我们的车走到连霍高速商丘段时,我们到商丘北服务区去上洗手间,五分钟后我们回来,发现车子的左后玻璃被砸了,我又朝车里看看,发现车里的两个手提包没有了,就知道东西被盗了。我的男包是巴黎牌的咖啡色垮包,价值7000多元,里面有名片夹,价值3000多元,钥匙包和钱包,价值12000多元,都是巴黎牌的,登喜路打火机4000元,白色和田玉牌一个价值15000元,港币2000元,人民币近1万元。女包是普拉达牌的,黑色手提包,价值15000元,里面有个香奈儿银灰色钱包价值8000多元,白金手镯一个价值7800元,白金项链一个价值3000多元,珍珠一颗价值27000元,黄金手链一个价值4000多元,黄金项链一个价值4000多元,玫瑰金手镯一个价值8600元,玫瑰金项链一个价值11000元,玫瑰金戒指一个价值3000多元,白色和田玉牌一个价值3000多元,珍珠耳环两付价值5000多元,还有五付耳环总价值5000多元,还有表妹的港澳通行证、护照。人民币7000多元。另外还有工行金卡2张,建行白金卡一张,农行金卡一张,我的身份证。这些东西总价值150000余元。我开的是一辆香槟色的保时捷卡宴越野车,车号是苏A1213F。
5、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我是今天晚上八点四十五分将车停在服务区的,下车解手有几分钟,回来就发现车的副驾驶座旁的玻璃被人砸了一个大洞,我一看车内放的两个包都没有了,我赶快打电话报警了。我被盗两个包,一个是男士的提包,买的时候七万八千元,包内有一个是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个是白色三星直板手机,还有两万多现金。一个是女士的绿色提包,内有一条项链价值两千多块钱,一枚黄金戒指,价值两千多块钱,一个手链价值两万八千五百元,还有户口本,结婚证,我妻子的身份证,出生证明,银行卡之类的东西,还有两万多块的现金。我被盗的东西总共价值十四万多块钱。我的车是黑色本田,车牌是浙BG3L61。
6、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陈某甲报案时所说的被盗物品的价格是我们回想着说的,具体价格是我们估计说的,我表哥报案时说的被盗走的金首饰等物品现在我都没有发票了,以上物品在什么地方买的我也忘记了,什么时间买的我也记不清了,有的物品是我妈妈送的,有的是我自己买的,有的是朋友送的,被盗物品不是同一年买的,多少钱买的我更记不清了。我被盗走的香奈儿包是我朋友送的,真的假的我也不知道。我刚才仔细看了公安机关让我看的彭涛让他的家人邮寄过来的女士普拉达黑包,米黄色香奈儿包、迪奥眼睛,是我表哥报案被盗走的物品。我对已经追回的名片夹、钥匙夹、黑珍珠、黄金手链、白金项链等的鉴定价格没有异议。
7、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今天我和老公还有孩子一块开车从浙江回来,车停到民权服务区不到十分钟就被砸了车玻璃,车内的东西都被偷走了。车内我老公的男式普拉达皮包被偷走了,买的时候七万八千多块钱,今天才开始用那个包,包内有两万多块钱现金,两个手机。被偷的还有我的一个绿的女士提包,内有两万多块钱,一条金项链,一个戒指,一条手链,都是黄金的,都是我老公给我买的,手链是两万多块钱,项链和戒指都是两三千块钱。我的包内,还有我的身份证、结婚证、孩子的出生证明。
8、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2014年5月5日早上九点多在213省道与二郎庙村东头交叉口路东,河沟底下捡到一个包。我是从家里开着车去送学生的时候,到213省道路口,站在路边的学生在等车就告诉我沟底有个包,我就下去看了看。包里面有一个叫李某甲的结婚证和户口本,还有他媳妇的身份证,小孩的出生证明和三、四张银行卡还有个粉色布钱包。我当天就从包里找到李某甲的联系电话,当时我就给他打了电话让他过来拿,李某甲当天就拿走了。我拾到的这个包是女士的手提包,什么颜色的我忘了,是皮的是革的我也记不清了。
9、证人钱某甲的证言证实,因为我的车牌照被偷走了,我就在当地派出所报了警,我的车牌照是豫A252CA。我的车当时放在睢县文化路东侧新修的一条公路北侧,我是2014年5月2号中午12点左右停在了马路的北侧的,大概晚上9点以后,才发现车牌照被人偷走了。我的车前后两幅牌照都被偷走了。我车是黑色雪佛兰科鲁兹,车的行驶证登记的是我堂兄钱某乙的名字。
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8号上午10点左右,我带着俺孙子到俺庄西地捡蘑菇,走到俺庄西地一个小土路上时,我想到路西边一个小桥下边去解手,我刚到桥下边就看到有二个塑料袋子在大桥下边放着,看到这个情况后我就把二个袋子打开看了看,里边装着好多物品,袋子里边有叫余某某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卡、钥匙、驾驶本、照片、票据、白色项链,黄金手链、耳环、黑色珠子等物品。看到这个情况后我就把这些物品拿到家里去了,到家之后我想想得交给派出所去,今天我就来把捡到的物品交给你们。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2014年5月2日,被告人驾驶悬挂鲁H0W097号牌轿车进入商丘服务区及被害人陈某甲被盗现场、张某乙在村头桥下捡到陈某甲被盗物品现场及包内物品有多种银行卡、照片、驾驶证、存款折等财物情况,及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黑色本田轿车在民权服务区,车玻璃被砸坏的盗窃现场情况。
12、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民警代收到孙某某母亲王某某退回孙某某在商丘、民权服务区盗窃时分得的赃款10000元,该款已经退回被害人李某甲。被害人李某甲已经收到孙某某家人退还的10000元现金,对孙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13、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被盗的白色三星9100移动电话价值900元。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被盗的物品:1、巴黎牌名片夹1个,价值150元;2、巴黎牌钥匙夹1个,价值150元;3、黑珍珠1颗,价值600元;4、黄金手链1条,价值2010元;5、白金项链1条,价值700元;6、铂金带钻耳环1对,价值100元;7、香奈儿女式包一个,价值300元;8、普拉达黑色女式手包1个,价值500元;9、迪奥黑色太阳镜,价值300元,共计4810元。被害人陈某甲被盗男士棕色皮包经鉴定价值500元。
14、机动车行驶证、韩垓派出所证明、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在卷证实,2014年5月2日下午3时许,张某甲的鲁HOWO97号轿车的前后车牌在梁济公路韩垓敬老院附近停靠时被盗。
15、情况说明、钱某甲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发还物品清单在卷证实,经侦查,民警在开封县二郎庙村北地一省道路边沟内,发现的一副豫A252CA蓝色车牌,是嫌疑人用于盗窃李某甲车内物品时驾驶的车辆使用的号牌,此号牌是钱某甲车辆号牌,且该号牌已经返还钱某甲。
16、工作说明证实,经协查,济南劳教所工作人员均外出学习,劳教档案已封存,无法调取彭涛在2006年的劳动教养决定书。
17、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彭涛、宋海涛辨认潘某某、孙某某;且经侦查人员确认孙某某、潘某某身份证号码及户籍地等情况。
18、办案说明在卷证实,被害人陈某甲被盗案追回赃物已作物价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被盗案,因李某甲说不出购买时间和物品重量,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此价格鉴定。经侦查人员侦查,李某甲称找不到送其皮包的朋友,与送其皮包的朋友失去联系,也找不到其他被盗金首饰的发票和证据。
19、宁陵县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宁陵县公安局将扣押的部分陈某甲被盗财物移送商丘市公安局,商丘市公安局已经返还被害人陈某甲、余某某。
20、刑事判决书、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证实,被告人宋海涛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4日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彭涛因犯寻衅滋事,于2007年7月被山东省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2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本案在逃同案犯罪嫌疑人潘某某已被上网追逃。
22、破案报告证实,发破案情况,2014年6月9日,在商丘市公安局技术部门的配合下,将被告人彭涛、宋海涛抓获归案。
23、投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2日上午10时许,孙某某主动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公安局西营派出所投案,供述了伙同彭涛、宋海涛等在连霍高速服务区盗窃车内财物的犯罪事实。
24、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涛出生于1968年10月12日。被告人宋海涛出生于1980年9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1978年2月11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涛、宋海涛、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涛、宋海涛、孙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涛、宋海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
被告人宋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李艳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吴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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