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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江苏省睢宁县人,汉族,中专毕业,商丘市睢阳区唐人街KTV经理,现在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江苏省睢宁县人,汉族,中专毕业,商丘市睢阳区唐人街KTV经理,现在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检察员刘斐、吕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04时25分许,被告人彭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豫NAF628号悦星牌两轮摩托车沿归德路由北向南侧行至归德路与工贸路交叉口南侧时,将行人刘某某撞伤(刘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经检测,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为227.27mg/100ml。事故发生后,彭某某赔偿刘某某5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04时25分许,被告人彭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豫NAF628号悦星牌两轮摩托车沿归德路由北向南侧行至归德路与工贸路交叉口南侧时,将行人刘某某撞伤(刘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经检测,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为227.27mg/100ml。事故发生后,彭某某赔偿刘某某5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属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系民警接举报被当场抓获。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图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被告人彭某某在现场。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彭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7、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7.27mg/100ml。
8、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9、证人杨某某证言,2014年6月2日4时25分许,其与朋友王钦一块下班后回住处,路过出事故的地方看见有一辆两轮摩托车倒在归德路的西边,在摩托车的北边有一个20多岁的男的,在向北有一个50多岁的老头,两人都在地上躺着,于是自己就用手机报了警。
10、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6月2日4时左右,自己一个人步行沿归德路机动车道西边由南向北走着,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骑辆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过来,朝自己冲过来,将自己撞倒。
1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2日凌晨2点下班后,其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归德路由北向南骑车走长江路回住处的途中出了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彭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朱国强
审判员 刘 继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陆春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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