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789号 原告王清梅,女,汉族,1983年9月10日生。 原告胡豫晶,女,汉族,2006年5月8日生。 原告胡豫湘,女,汉族,2009年4月17日生。 法定监护人王清梅,系胡豫晶、胡豫湘母亲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瑞,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良枝,男,汉族,1963年6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世刚,男,汉族,1967年10月12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清梅、胡豫湘、胡豫晶诉被告陈良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瑞,被告陈良枝委托代理人陈世刚、被告中华联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18时,陈良枝驾驶豫S7C606号小型轿车,在光白路官渡河开发区杨竹园路段与王清梅骑的电瓶车相撞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王清梅、胡豫湘、胡豫晶三人受伤,胡豫晶伤残经鉴定是十级,胡豫晶的伤病需二次手术治疗,三原告共计医疗费用支出和胡豫晶的伤残损失等共计为106295.00元,胡豫晶的二次手续费用支出需要7000元。被告中华联财险信阳支公司为陈良枝的车辆保险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陈良枝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3259.00元,后变更为105259.00元(具体为:医疗费27519.31元、护理费1080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停车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陈良枝赔偿原告胡豫晶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后变更为放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当事人及当事人之间的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划分;3、被告车辆的保险单;4、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证明医疗费数额,住院时间,计算赔偿的依据;5、财产损失票据,因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300元;6、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伤残等级、赔偿依据及支付鉴定费1900元;7、本村邻居同样交通事故判决书,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8、村委会、管理区、警务区的证明,证明原告家庭耕地被征收,原告王清梅已羽绒服加工为收入来源;9、赔偿清单,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数目。 被告陈良枝辩称,事故发生后,积极实施救助,已经垫付了22000元医疗费用,所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王清梅对此次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已垫付款项在保险公司赔偿后退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就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交强险分项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80%承担;3、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拖车费等其他间接损失;4、原告用药清单有非医保用药,建议扣除10%;5、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判例中法院认定伤者按城镇标准的依据是在城镇务工的农民工,而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部分原告是未成年人,也不存在收入来源于城镇的问题,高院的解释是针对农民工在城镇中务工赔偿的问题,并未涉及到未成年人,因此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其户籍农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王青梅的收入问题,原告没有提交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6、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过高,应适当调整,交通费无相关票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陈良枝驾驶豫S7C606号小型轿车沿光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光白路官渡河开发区杨竹园路段处,驶入路左,撞上沿光白路由东向西行驶左拐弯的原告王清梅骑行的电瓶车(后载胡豫湘、胡豫晶),造成两车受损,王清梅、胡豫湘、胡豫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3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4)第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良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清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之规定,其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胡豫湘、胡豫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清梅、胡豫晶即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胡豫晶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于2014年8月8日出院,住院26天。胡豫晶、王清梅共花去住院费、检查费24897.32元+239.54元+220元+401.78元+200元+432.48元+120元+87.39元+359.20元+241.6元=27199.31元,租床和被子费320元。经光山县交警队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豫晶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X级,护理时限可以考虑为120日、营养时限可以考虑为90日,后期医疗费可以考虑为6000圆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陈良枝有适格的驾驶证,豫S7C606号车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信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良枝已垫付原告费用2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清梅、胡豫湘、胡豫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光公交认字(2014)第032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良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清梅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责任的,参照《河南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方陈良枝承担80%责任,非机动车方王清梅承担20%责任;“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作出,程序和依据均符合相关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鉴定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家庭失去责任田,依靠非农业收入为其生活来源,王清梅以非农业为收入来源,原告胡豫晶虽然为未成年人,但属失地农民,其家庭住官渡河产业聚集区,其消费地属城镇规划区,故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合同义务,承担义务范围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故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间接损失的辩称予以采纳。 综上,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王清梅、胡豫晶医疗费27199.31元,胡豫晶后期治疗费6000元。合计33199.31元;2、胡豫晶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120天=9547.73元;3、胡豫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4、胡豫晶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5、胡豫晶残疾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6、胡豫晶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7、胡豫晶鉴定费1900元;8、王清梅、胡豫晶交通费酌定500元;9、电瓶车存车费300元、租床和被子费320元。上述九项合计98143.1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清梅、胡豫湘、胡豫晶69843.7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547.73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清梅、胡豫湘、胡豫晶(医疗费23199.31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80%=20623.45元。上述二项合计90467.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陈良枝赔偿原告王清梅、胡豫湘、胡豫晶(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300元+租床和被子费320元)×80%=2016元(已垫付款22000元,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0元,原告王清梅承担520元,被告陈良枝承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 岩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兰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