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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凤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777号 原告张凤鸣,男,汉族,1970年9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金国,系原告亲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光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传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777号

原告张凤鸣,男,汉族,1970年9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金国,系原告亲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光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传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凤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光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鸣、被告人保光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16时25分许,原告驾驶豫S7203H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光山县城关镇吕围孜村李店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38线公路路口处,左拐弯驶入省道338线公路时,遇王德芝骑行三轮电动车沿省道3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两车相撞,导致王德芝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先行赔付王德芝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三轮车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5393.10元),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5393.10元;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3、交强险保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4、保险公司现场勘察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已向保险公司报案;5、机动车索赔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申请过理赔;6、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赔付完毕;7、王德芝身份证复印件、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受害王德芝身份信息及其主要治疗情况;10、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车辆合法驾驶。

被告人保光山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仅投保交强险,超过部分不予承担,医疗费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维修没有凭证,无法计算相关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及没有事实根据的部分请求法院合理剔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6时25分许,原告驾驶豫S7203H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光山县城关镇吕围孜村李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88线公路路口处,左拐弯驶入省道338线公路时,遇王德芝骑行电动车沿省道3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地,两车发生碰撞,致王德芝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4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1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张凤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芝无责任。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王德芝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张凤鸣赔偿王德芝检查费、医疗费(凭医疗单据),另赔偿王德芝的误工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三轮车维修费等共计伍千元(5000.00元)。此款凭条领取。2、该事故已调解,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再为此事故做任何纠纷。协议达成事故当天,原告将赔偿款已按协议约定支付10000元给受害人王德芝。

另查明,王德芝,女,1958年6月4日生,农民。

又查明,豫S7203H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属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光山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原告有适格驾驶证、车辆有有效行驶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在发生了保险事故后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与受害人签订协议因没有被告的确认,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应当重新核定。

综上,对受害人王德芝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5393.10元;2、误工费,误工费期限酌定25天,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4457元/年÷365天/年×25天=1675.14元;3、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13天=1934.34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5、营养费13天×20元/天=260元;6、交通费酌定360元。上述六项共计10012.58元。

根据损失弥补原则,原告赔偿受害人王德芝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故原告索赔限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凤鸣各项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 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兰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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