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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445-1号 原告吴某某,男,1981年5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1980年6月10日生,汉族。 关于吴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445-1号

原告吴某某,男,1981年5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1980年6月10日生,汉族。

关于吴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0年3月在广州打工相识,2004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农历正月18日生育男孩吴某甲,2010年农历5月4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怀疑心强,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11年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明存实亡。特向法院诉请:1、双方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曾于2014年12月24日向我院起诉离婚,被告赵银辉向我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湖北省枣阳市七方镇崔岗村二组,双方2011年分居后其便回到湖北老家生活至今,案件应由枣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我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光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告赵某某提出的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已依法将吴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转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该裁定书双方收到后均未提起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安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甘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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