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079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盛振华,男,197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邱某某,男,1982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振华、被告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邱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8月13日生育一女陈甲。因双方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没有共同的婚姻基础,婚后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陈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依法承担;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其同意与原告陈某某离婚,但婚生女陈甲由被告抚养。婚后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2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8月13日生育一女陈甲,小孩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陈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但因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光民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一直分居,感情未见好转,原告陈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证人证言、(2013)光民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但因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9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邱某某亦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陈甲的抚养权问题,因小孩出生一个月后双方便分居,小孩一直跟随原告陈某某生活至今,被告邱某某常年在外地务工,为有利用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婚生女陈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为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婚生女陈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享有对婚生女陈甲的探视权,具体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霖 审 判 员 汪安强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甘忠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