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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开娥诉被告梁新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714号 原告陈开娥,女,汉族,1960年4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新运,男,汉族,1972年6月22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欣,该公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714号

原告陈开娥,女,汉族,1960年4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新运,男,汉族,1972年6月22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开娥诉被告梁新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告梁新运、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骑电瓶车行至光山县城弦山路与光南路交叉口时,被被告梁新运驾驶的京PL7S55号小客车撞伤并致残。交警认定,梁新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后查明,梁新运的肇事车辆在另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愿积极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8727.86元整。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3、司法鉴定书;4、药费清单;5、村委会、派出所、工商户的证明;6、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及工资表;7、身份证和户口本;8、行车证及驾驶证;9、保险单;10、总损失计算清单。

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付,超出交强险损失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70%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另外10%责任应由被告梁新运承担;2、对残疾赔偿金应按户籍细则确定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供相关承租房屋的信息,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且生活来源于城镇;3、非医保用药和非本次事故产生的用药不予赔付;4、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为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没有依据;5、对于鉴定费、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检查费和本案的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

被告梁新运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在医院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在交警队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其他意见同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梁新运驾驶京PL7S5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光山县光南路机动车道向东行驶至与弦山路交叉口西100米等待绿灯起步时,京PL7S5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轮碾轧上其右前方驾驶二轮电瓶车陈开娥左脚,造成陈开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背皮肤撕脱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左第二趾骨近节基底部骨折、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于2014年6月12日治愈出院并医嘱全休三个月,实际住院135天,花去医疗费25931.62元。经河南省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开娥伤情作出鉴定,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两处。该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28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新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开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梁新运有适格的驾驶证,其所驾驶的京PL7S55号小型普通客车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并在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新运已垫付医疗费2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开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28102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开娥在该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梁新运应承担主要责任。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理由充分,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提出,事故责任承担二八开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其公司承担70%责任,另外10%由被告梁新运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因,保险合同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所约定,其效力只及于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是《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所规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上位法结合河南省实际制定的,经河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于2006年7月28日审议通过,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与本省地方性法规冲突,且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梁新运对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提出的该意见未做肯定答复,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提出原告户籍为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千家堰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千家堰街道租住房屋并加盖有光山县弦山派出所公章可以证明原告在城市生活;原告胡围孜村委会出具的证材料证明原告在县城从事服务工作,又有证明人鄢宏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其副食店工作,月工资1800元,该副食店为个体工商户,印证了原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且生活来源于城镇。关于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和非本次事故产生的用药不承担的意见,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和非本次事故产生的用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提出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的意见,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出院医嘱,应当认定为原告属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4年10月9日,共254天。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原告陈开娥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25931.62元;2、误工费15240元(254天×原告工资1800元/月÷30天);3、护理费10741.19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135天×30元/天);5、营养费1350元(135天×原告请求10元/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原告请求10级伤残计算标准即10%);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108308.87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开娥86277.25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护理费10741.19元、误工费152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开娥17065.30元[(108308.87元-86277.25元-700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被告梁新运赔偿原告陈开娥鉴定费560元(700元×80%),梁新运已垫付26000万元,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四、驳回原告陈开娥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0元,原告陈开娥承担1000元,被告梁新运承担1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兰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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