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503号 原告谈成梅,女,生于1965年8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宏伟,男,生于1973年3月23日,住河南省光山县,系原告谈成梅丈夫。 被告陈利,男,生于1979年12月26日,汉族。 原告谈成梅诉被告陈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成梅的委托代理人陈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利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利因在广州办厂需要资金,于2009年8月8日向原告借现金9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按月息一分计息。至今四年多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时至今日借款利息已达39600元,加上借款本金90000元,合计1296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29600元(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借条原件一张。 被告陈利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利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于2009年8月8日向原告谈成梅借现金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谈成梅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借款人:陈利2009.8.8”。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分计算借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借款发生时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利偿还原告谈成梅借款本金9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谈成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陈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艳丽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李文韬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彬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