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029号 原告胡某甲,男,1979年8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女,1978年1月18日生,汉族。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13日生女孩胡某乙,2003年7月29日生男孩胡某丙。结婚初期,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好,随着两个孩子的成长,家庭经济负担的加重,双方共同做起了小生意。在生意过程中,双方时常因意见分歧而产生矛盾,为此双方时常争吵。长此以往,被告以生意忙为由时常不回家,既不照顾故孩子,也不料理家务,为此,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尤其是近三年来,被告外出务工后就不和家人联系,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五年之久,2013年原告曾向光山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该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然而近一年来,双方的感情没得到任何改善,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胡某乙、胡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求中的抚养费变更为自理。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光山县苏区商场上班时相识并自由恋爱,1999年9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1月8日生女孩胡某乙,现在光山县一中上九年级,2003年7月29日生男孩胡某丙,现在光山县城关三小上六年级。两个孩子现跟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共同经营奶粉生意,经营生意期间双方意见时有分歧,加之生活琐事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后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超过二年。2013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双方互联系,继续分居。原告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2013)光民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复印件、证人胡刚、孙家刚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虽经政府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生育了二个子女,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经营生意意见不一及家庭琐事时常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后被告外出务工不归,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此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双方互无联系,致使夫妻关系无法改善,原告遂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长女胡某乙、婚生长子胡某丙的抚养问题,因两个孩子现均未成年,根据本案案情,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被告未到参加诉讼,现无法联系,原告主张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胡某乙、婚生长子胡某丙由原告胡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程某对婚生长女胡某乙、婚生长子胡某丙均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方式、时间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夏惠凤 审 判 员 张崇福 人民陪审员 马 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