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014号 原告李某甲,男,1973年3月23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女,1973年1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014号
原告李某甲,男,1973年3月23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女,1973年1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4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2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0月22日生长子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夫妻感情薄弱,致使双方在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4年农历1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有十年余,一直未与家庭联系,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离家出走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姻关系;2、婚生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0年2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2日生长子李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光山县马畈镇一中上学。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性格差异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4年农历1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人易怀霞、易秀玲、李正银出具的证明、婚生长子李某乙出具的证明、马畈镇中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维系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于2000年农历1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十余年,双方互无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长子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离家出走十余年,李腾飞一直由原告抚养,现生活、学习稳定,故对原告主张由其抚养李某乙,抚养费自理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杨某对婚生长子李某乙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方式、时间,由双方自行协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夏惠凤
审 判 员  刘学厚
人民陪审员  马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邹元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