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45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功勤,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11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登记结婚,1998年婚生刘甲,2000年生刘乙。由于其与被告婚前了解很少,婚后性格不和的情况逐渐表现出来,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喜欢赌博,增速了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因夫妻不和,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其与被告失去联系。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登记结婚,1998年6月9日生女儿刘甲,2000年1月18日生儿子刘乙。原告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因夫妻不和,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人证言、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离婚的自由和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自2008年始分居,被告不顾家庭一直在外不归,下落不明,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李某某起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权问题,由于原被告自2008年便开始分居,两婚生子女一直跟原告李某某一同生活,原告提出由其抚养两个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暂时承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甲、儿子刘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陈 霖 审 判 员 汪安强 人民陪审员 盛振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甘忠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