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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874号 原告彭某某,女,1987年9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甘某甲,男,1984年4月3日生,汉族。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874号
原告彭某某,女,1987年9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甘某甲,男,1984年4月3日生,汉族。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1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6月23日生育一女孩,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从怀孕到生育,被告就没尽到为夫为父之责。孩子从出生至今,被告及其家人没照料一天,也没给分文抚育费,被告于2013年冬将家里门钥匙拿走,不准原告进其家门。原告只好带着孩子吃住在娘家,现已分居两年,无家可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冬月十九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23日生长女甘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正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甘某乙的户籍证明、证人彭贵见、彭贵玉、彭富莲、陈艳的被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但维系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时常产生矛盾,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正月份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难以共同生活,原告遂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长女甘某乙的抚养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甘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系女孩,从其生理、心理发育成长来看,原告作为母亲抚养更为适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抚养甘某乙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婚生女孩甘某乙的抚养费,每月可酌定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至甘某乙满18周岁。被告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
二、婚生长女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至甘某乙满18周岁;抚养费一年一付,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甘某甲对婚生长女甘某乙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方式、时间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夏惠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邹元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