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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汉成诉被告张继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041号 原告张汉成,男,生于1958年1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继全,男,生于1980年10月12日,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041号

原告张汉成,男,生于1958年1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继全,男,生于1980年10月12日,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百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志伟,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汉成诉被告张继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张继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汉成诉称,2014年8月1日8时许,被告张继全驾驶临时牌照豫A385RO号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孙铁铺镇中心卫生院门前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撞伤。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继全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孙铁铺镇卫生院、光山县人民医院等处治疗,花费医疗费近2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继全赔偿原告张汉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5319元;2、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8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被告张继全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5、出院证三张;

6、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三张;

7、豫南强山集团职工医院收据两张;

8、豫南强山集团职工医院出具的证明两张;

9、住院病历三份;

10、光山县孙铁铺镇金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11、车票十一张,金额为1100元。

被告张继全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合计13149.85元,上述答辩人垫付的各项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张继全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张;

2、光山县人民医院孙铁铺镇卫生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

3、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

4、光山县人民医院孙铁铺镇卫生院收据一张;

5、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款支取单复印件两张;

6、收条一张。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8时15分许,被告驾驶临时牌照豫A385RO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孙铁铺镇“中心卫生院”门前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撞伤。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8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受伤当日,被告将原告送往光山县孙铁铺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第二天办理了出院手续,花费住院治疗费769.85元。因原告伤情较重,2014年8月1日,被告租赁光山县孙铁铺镇卫生院的救护车送原告转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为原告垫付租车费600元及CT检查费78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8月18日出院,住院18天,共花医疗费6836.33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转往光山县孙铁铺镇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2日出院,住院24天,共花医疗费3099.09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入住光山县孙铁铺镇卫生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990.86元。被告驾驶的临时牌照豫A385RO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有责任的前提下,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还从被告在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交纳的事故暂存款中领取了8000元用于医疗需要。此外,被告还向原告支付3000元医疗费。原告出生于1958年1月12日,现年57周岁,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汉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8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继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汉成无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汉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继全承担。因被告张继全驾驶的肇事车辆豫A385RO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继全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共计13149.85元的费用用于原告医疗,故该款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赔偿款到位后,再与原告结算。

对原告张汉成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12476.13元(光山县孙铁铺镇卫生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769.85元+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CT检查费780元+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费6836.33元+光山县孙铁铺镇卫生院第二次住院医疗费3099.09元+光山县孙铁铺镇卫生院第三次住院医疗费990.86元),原告主张在豫南强山集团职工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费了1158元和4235元医药费,因该两张医药费票据系收据,非正式票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住院56天×30元/天);3、营养费1120元(住院56天×20元/天);4、护理费4455.61元(住院56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365天);5、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租用孙铁铺卫生院急救车费用6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其他交通费酌定为900元);6、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20天计算没有依据,考虑到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交通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每次出院至再次住院治疗之间间隔时间很短,且出院医嘱要求其注意休养,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间自第一次住院之日计算至最后一次出院之日止,计105天,误工费为7035.58元(105天×农、林、牧、渔业标准24457元/年÷365天)。原告主张后期疗养等一切误工补助60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汉成各项损失合计为28267.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汉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汉成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2991.19元。上述两项合计22991.19元(待该款到位后,再与原告方结算由被告张继全已经垫付的13149.85元医药费)。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齐;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汉成经济损失5276.13元(总损失28267.32元-在交强险中支付的22991.1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齐;

三、驳回原告张汉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张继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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