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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忠保、雷咸霞诉被告徐永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165号 原告张忠保,男,1974年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雷咸霞,女,1970年11月23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厚民,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永才,男,汉族,1967年3月17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165号

原告张忠保,男,1974年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雷咸霞,女,1970年11月23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厚民,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永才,男,汉族,1967年3月17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忠保、雷咸霞诉被告徐永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厚名、被告徐永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16时许,原告张忠保驾驶豫S7D297号牌普通货车带着原告雷咸霞沿光山县砖桥镇高陌村小苗湾村村通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砖路交叉口时,遇被告徐永才驾驶的豫S7E806轿车行驶至该路口。由于路滑造成两车相撞,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二原告入住光山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原告雷咸霞经光山县紫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被告徐永才驾驶的豫S7E806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肉体痛苦。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057.27元,车辆损失待评估或修理后另行计算(具体详见清单);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二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人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公司的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鉴定书、证人段思红等人证言、车辆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徐永才辩称,其车辆已经投保,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其自己的车辆和人员亦发生损失,请求法院予以保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徐永才与原告张忠保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50%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对其合理诉请可以保护,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6时许,原告张忠保、雷咸霞驾驶豫S7D297号牌普通货车沿光山县砖桥镇高陌村小苗湾村村通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砖路交叉口时,由于路滑同被告徐永才驾驶的豫S7E806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忠保同被告徐永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雷咸霞无责任。”后二原告入住光山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张忠保经光山县紫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损失日应为45日、护理时限可考虑为45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30日;原告雷咸霞经光山县紫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应为45日、护理时限可考虑为45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30日。原告张忠保的车辆经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11375元。原告张忠保为此发生法医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00元,原告雷咸霞为此发生法医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徐永才驾驶的豫S7E806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忠保在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分公司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雷咸霞在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分公司位于光山半岛国际的工地从事小商品销售,居住两年以上。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忠保与雷咸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徐永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与原告张忠保负同等责任,雷咸霞不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徐永才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原告张忠保对自身的损失承担50%为宜;关于原告张忠保的工作问题,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光山分公司任职,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该公司工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认定,误工费应按其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雷咸霞的工作问题,可由其提供的租房合同及证人证言、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光山分公司的证明予以认定,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城镇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原告车辆损失认证不合理,其申请重新鉴定后撤回申请,该部分有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开具的认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拖车费不真实,但可由原告提供的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开具的拖车费用清单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永才按照50%的责任进行承担,该部分可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等法律法规来确定,原告张忠保的损失具体为:1、关于医疗费,共计6036.39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在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9天,经法医鉴定护理期限可考虑45日,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3580.40元(29041元/年÷365天×45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0元(30元/天×9天);4、关于营养费,原告营养时限经鉴定为30日,本院予以支持,共计600元(20元/天×30天);5、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500元交通费合理;6、关于误工费,共计9000元(45天×6000/月÷30天);7、拖车费12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1375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8、伤残鉴定费600元,上述总计33561.79元。

关于原告雷咸霞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共计6418.32元;2、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3、误工费共计3881.71元(45天×31485元/年÷365天);4、关于其护理费,原告在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9天,经法医鉴定护理期限可考虑45日,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3580.40元(29041元/年÷365天×45天);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共计270元(30元/天×9天);6、关于营养费,原告营养时限经鉴定为30日,本院予以支持,共计600元(20元/天×30天);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8、伤残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上述总计66346.49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下先予赔偿原告雷咸霞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5046.49元(医疗费641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881.71元+护理费3580.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下先予赔偿原告张忠保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7792.08元〖医疗费2711.68元(10000元-6418.32元-270元-6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580.4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原告张忠保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其他损失7384.86元〖(33561.79元-17792.08元-400元-600元)×50%〗。两项费用合计25176.9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三、被告徐永才支付原告张忠保车辆鉴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500元(200元+300元),支付原告雷咸霞伤残鉴定费650元(1300元×50%)。

四、驳回原告张忠保、雷咸霞对二被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张忠保承担1200元,被告徐永才承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霖

审 判 员  汪安强

人民陪审员  盛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甘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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