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张德秀、叶宗荣、叶宗亮诉被告贾春风、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112号 原告张德秀,女,195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系死者叶先来之妻。 原告叶宗荣,男,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系死者叶先来之长子。 原告叶宗亮,男,1978年2月12日生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112号
原告张德秀,女,195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系死者叶先来之妻。
原告叶宗荣,男,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系死者叶先来之长子。
原告叶宗亮,男,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系死者叶先来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许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春风,男,1992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大庆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侯素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
委托代理人王隆超,男,1990年8月14日生,住湖北枣阳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德秀、叶宗荣、叶宗亮诉被告贾春风、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隆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贾春风驾驶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货车豫P6H04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白雀园镇骆寨村路口处,将前方同向行驶的叶先来撞到,导致叶先来受伤,叶先来经抢救无效死于当日。本事故由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贾春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豫P6H04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110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当事人户口本,确认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光山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情况;3、叶先来的户口注销证明;4、豫P6H04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责险的保险单以及发票。5、光山县人民医院对叶先来的诊断证明书;6、叶先来医疗费票据;7、救护车的交通费票据两张;8、叶先来的人身损害赔偿清单,只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加上医疗费4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辩称,1、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复印件,叶先来死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不认可医疗费票据;3、没有交通费票据;4、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为17年;5、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贾春风驾驶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货车豫P6H04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白雀园镇骆寨村路口处,将前方同向行驶的叶先来撞到,导致叶先来受伤,叶先来经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光山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春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先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驾驶豫P6H04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驾驶员贾春风驾驶肇事车辆时,未持有效驾驶资质。
再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春风为取得死者家属谅解,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贾春风赔偿了原告的部分损失,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履行垫付交强险的责任而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方放弃对贾春风与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超过交强险范围之外部分的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叶先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直系亲属有获取赔偿的权利。此次事故中,贾春风驾驶豫P6H044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未确保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叶先来驾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春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叶先来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方合理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贾春风为取得死者家属谅解,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本次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贾春风与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的赔偿,系原告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贾春风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依法不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可向侵权人追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等法律法规来确定,具体为:1、关于医疗费400元,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丧葬费,计19402元(38804元/年÷2);3、关于交通费3300元,本院予以认可;4、死亡赔偿金160073.70元(9416.10元/年×17年);5、关于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作为交强险赔偿范围下的科目,不仅有抚慰死者家属之效用,亦应有分担风险(驾驶人为抚慰原告而给付)之价值,驾驶员贾春风和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理赔责任并无冲突之处,故原告请求6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89175.7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400元,在原告总损失范围之内,亦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0400元(110000元+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贾春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甘忠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