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055号 原告张庆法,男,196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唐汝波,男,46岁,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原告张庆法诉被告唐汝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陈霖担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法到庭,被告唐汝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唐汝波于2012年农历2月2日至3月25日因修造房屋,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总计3775元。唐汝波在2013年2月8日支付原告欠款2775元并亲笔写下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1000元人民币。原告在2013年腊月期间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时,被告说已还过此欠款,有还过欠款不拿回欠条之事吗?所以原告只有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唐汝波偿还其欠款1000元。 被告唐汝波缺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汝波于2012年农历2月2日至3月25日因修造房屋,在原告处购买3775元的水泥,其在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张庆法支付欠款2775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1000元。原告在2013年腊月期间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以已经支付欠款为由拒不偿还,遂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庆法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唐汝波因修造房屋,在原告处购买3775元的水泥,其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张庆法支付欠款2775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1000元,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2013年腊月期间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以已经支付欠款为由拒不偿还,被告欠款不还有违诚信。现原告持据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汝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汝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庆法欠款1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汝波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霖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甘忠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