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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珍务诉被告娄纪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425号 原告唐珍务,女,195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许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纪元,男,197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425号
原告唐珍务,女,195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许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纪元,男,197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珍务诉被告娄纪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珍务委托代理人许贤、被告娄纪元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娄纪元驾驶豫S19251(挂车号为豫S5799)号货车沿光白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光白路砖桥镇路口右转弯时,将路南行人原告唐珍务撞到,造成原告身体及头部严重受伤,原告及时被送往光山县砖桥镇卫生院抢救,由于伤势严重,当天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救治41天,虽多次手术治疗,但原告的头部因受伤严重,一直神志不清,后因家庭无力再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又转回老家光山县砖桥镇卫生院继续治疗。事后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娄纪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娄纪元驾驶的豫S19251(挂车号为豫S5799)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241956.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损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娄纪元驾驶的豫S19251(挂车号为豫S5788)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4、原告唐珍务的医疗费用票据;5、医院对原告的诊断证明、原告出院证、原告的病历;6、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票据;7、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8、砖桥街道委员会及原告工友的证明,原告房产证的证明目的。
被告娄纪元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现金款计74003.54元;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垫付的治疗费74003.54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提出的服装发票不属于赔偿范围;对鉴定程序有异议,但对鉴定等级无异议,其委托单位是个人,程序上不合法;对原告月收入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明仅仅是一般证明,不能认定原告稳定的月收入;房产证不能证明原告在砖桥有这套房产;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以上请求法院一并予以保护。被告娄纪元提供的证据如下:1、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第2012112号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垫付的领被褥费200元;3、被告垫付的原告医疗费3803,63元(单据33张);4、原告用药清单一份;5、原告出院证明一份;6、2012年10月12日原告亲属文雨涵领取现金20000元收条一张;7、2012年10月19日原告亲属文雨涵领取现金20000元收条一张;8、2012年11月20日原告亲属文之禄领取现金6000元收条一张;9、2013年5月15日原告亲属文之禄领取现金2000元收条一张;10、2012年10月-2012年11月被告分五次通过光山农行给被告转帐计22000元;11、被告垫付施救费200元;12、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入“交强险”保单一份;13、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入“三责险”保单一份;14、被告户口卡号一张;1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合同法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中部分项目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娄纪元驾驶豫S19251(挂车号为豫S5799)号货车沿光白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光白路砖桥镇路口右转弯时,将路南行人原告唐珍务撞到,造成原告身体及头部严重受伤。原告及时被被告娄纪元送往光山县砖桥镇卫生院抢救,由于伤势严重,当天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救治41天,后转入在光山县砖桥镇卫生院住院50天,期间由其亲属陪护。原告唐珍务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右颞部颅骨缺损。该起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纪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唐珍务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唐珍务因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头痛、头晕、失眠、多梦、记忆力减退,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唐珍务长期在户籍地周围从搬运工作,工作收入稳定,一般在3500到4000元,有砖桥街道委员会与原告日常一起工作的工友证明,以及原告提供的其房产证证明;原告被撞,衣服受损,原告亲属为其购买衣服产生服装费用,有服装发票证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关于2012年9月份的交通费用发生在此事故前。
另查明,被告娄纪元驾驶的豫S19251(挂车号为豫S5799)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娄纪元具有驾驶资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娄纪元为原告唐珍务垫付医疗门诊等费用及现金款合计计74003.54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唐珍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娄纪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娄纪元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工作问题,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住在砖桥镇街道,在家庭周围附近从事搬运工作,有砖桥街道委员会与原告日常一起工作的工友证明,以及原告提供的其房产证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下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关于医疗费,共计101129.49元+4003.63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接受治疗41天,在光山县砖桥镇卫生院住院50天,护理期限可考虑91日,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7240.36元(29041元/年÷365天×91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接受治疗41天,在光山县砖桥镇卫生院住院50天,共计3550元(30元/天×50天+50元/天×41天);4、关于营养费,原告营养时限经住院证明,本院认定为91日,营养费共计1820元(20元/天×91天);5、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提出的10286.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0元;6、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限为431天,本院酌定为360天,,误工费总计28643.18元(29041元/年÷365天×360天);7、关于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8、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诉讼请求15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定10000元;9,鉴定费700元;10、其它费用5631.10元。上述各项实际费用总计215513.82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珍务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75513.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珍务13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三、被告娄纪元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700元,被告娄纪元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74003.54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与原告结算。
四、驳回原告唐珍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娄纪元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霖
审 判 员  汪安强
人民陪审员  梁耀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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