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345号 原告冯某某,男,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向某某,女,1987年8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2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4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彼此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同居仅三个多月,被告便离家出走,擅自将孩子打胎。被告的行为实属借婚姻关系骗取钱财。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退还彩礼872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是适体诉讼诉讼主体;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原告自家兄弟,系原告方媒人,其经手为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金6100元、开年庚10000元,送日子50000元,结婚当天压挑子10000元;听说原告婚前接被告过十五给了3100元,买三金的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陪嫁物品有沙发、床上用品约10000多元;婚后两个多月,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不好,被告即离家走了。 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原告姨夫,原、被告于结婚后两个月左右,即感情不和,经常吵打,经劝说无果,后来被告离家出走,摔跤后谎称流产,从此无法联系;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其在现场看到的有:被告到原告家瞧家上门礼6100元,结婚那天压挑子10000元;其余不在场。听说过节气给被告3100元,送日子给50000元、开年庚给10000元,三金具体多少不清楚。 被告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农历2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4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时有争吵。2013年5月份,被告向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无法联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与被告结婚,给付了彩礼;被告为与原告结婚,陪嫁有物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中,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向某某虽经政府办理登记结婚,但是,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后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被告于婚后3个月即离开原告,现互不联系,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彩礼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虽申请证人冯某甲、曹某某到庭作证,经查,冯某甲是原告方媒人,且系原告自家兄弟,曹某某是原告姨夫,二位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该证据的效力较低,同时,对彩礼的数额,证人冯某甲证明其经手给付76100元,而证人曹某某证明其在场看到的16100元,原告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该二位证人的证言,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彩礼的具体数额,故本案中对原告主张彩礼的诉求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夏惠凤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马 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邹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