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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李某某、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4月2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

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4月2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4月3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4月2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李某某、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李某某、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明知其欲购买的车辆为盗窃所得,仍低价从易某甲(已判刑)手中购买一辆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购买时车辆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后通过梅某某将该车卖给林某甲从中获利。此车系易某甲于2012年6月在光山县城关正大街阳光网吧门口盗窃所得,经鉴定,该车价格为4875元。此车现已退还被害人郑某。

2、2013年,被告人林某明知其欲购买的车辆系盗窃所得,仍低价从易某甲手中购买了一辆黄色佛斯弟牌两轮摩托车,购买时车辆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后于2013年农历8月份,通过梅某某以30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并从中获利。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购买自用。此车系易某甲于2013年在光山县泼河镇街道好莱坞网吧盗窃所得。经鉴定,该车价格为4500元。此车现已退还被害人梅某甲。

3、被告人易某某明知其欲购买的车辆系盗窃所得仍以2100元的低价从易某甲手中购买一辆蓝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自用,购买时车辆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此车系易某甲伙同他人于2014年元月在光山县人民医院盗窃所得。经鉴定,该车价格为5140元。此车现已退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李某某、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梅某甲、王某某、易某甲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车而予以收购倒卖;被告人李某某、易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车而予以收购自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系初犯、能积极缴纳罚金,且涉案车辆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光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被告人林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故对被告人林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易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秀芳

审 判 员  饶 懿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邬滨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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