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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53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初中辍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日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

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53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初中辍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日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冷鹏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14年3月24日夜,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孙某甲窜至光山县紫水街道办冯某甲家,偷走索尼牌46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两轮助力车和电瓶车各一辆。共计价值5100余元。

2、2014年4月的一日夜,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孙某甲再次窜至冯某甲家,将客厅的一台价值1895元的格力牌空调柜机盗走。

3、2014年5月13日夜,被告人曾某某窜至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李某甲家,盗窃1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白酒8瓶、红酒1瓶、饮料2件,床单和被套15套,共计价值2500余元。

4、2014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至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姚某甲门店,盗窃现金一万余元,食用油12桶,电脑监控显示器一台,共计价值12000余元。

5、2014年5月18日夜,被告人曾某某窜至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某某小区安华卫浴门店,将门店的一台价值5201元的空调外机盗走。

6、2014年2月15日夜,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孙某甲窜至光山县二环路某甲商城项目部,将一台价值692元的“美的”牌空调外机盗走。

7、2014年4月3日夜,被告人曾某某再次窜至光山县二环路某甲商城项目部,将一台价值2125元的“金格”牌台式电脑及两箱精致习酒盗走。共计价值5821元。

8、2014年5月份初的一日夜,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孙某甲窜至光山县弦山办事处某乙项目部,将一台价值4105元的“格力”牌空调主机盗走。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年5月24日,曾某某和孙某甲在明知黄金手镯是杜某某、冯某乙、孙某乙等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9780元将该手镯卖给城关宝相寺商场从事黄金加工的刘某某,非法牟取暴利。经鉴定该手镯价值人民币1119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孙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甲、姚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乙、邹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盗窃现场指认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辩称指控部分盗窃数额不实,其中盗窃罪第3起被盗白酒和饮料的数量实际是4-5瓶白酒,没有饮料;第4起没有现金,只偷了6大桶和2小桶食用油;第7起没有盗窃酒。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异议的部分,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应本着有利被告人的原则作出认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且因生活所迫而盗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4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孙某甲(另案处理)窜至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冯某甲家庭,盗走“索尼”牌46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99元),两轮助力车和电瓶车各一辆(销赃得款650元)。共计价值5149元。案发后,被盗的液晶电视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4年4月的一日夜,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孙某甲再次窜至冯某甲家庭,将客厅的一台“格力”牌空调柜机偷走,经鉴定价值1895元。

上述两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冯某丙陈述:2014年3月25日下午,他和老伴到冯某甲家,发现堂屋的一台“索尼”牌46寸液晶电视机被盗,另外放在车库的一辆电瓶车和一辆助力车也被偷走。

(2)、被害人冯某甲陈述:他家连续被偷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3月25日,这次被偷了“索尼”46寸液晶电视机,是2012年以7800元的价格在他同学周某某经营的“华中家电”购买的;两轮电瓶车和两轮助力车是几年前在浙江打工时分别以2900元、3200元购买的。第二次被盗的空调是2013年5月1日以10800价格在“华中家电”购买的。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2014年的一天夜里,他和孙某甲到孙某乙的一个姓冯的同学家中(指冯某甲家),将客厅的一台液晶电视机及车库里一辆两轮电瓶车和一辆摩托车盗走。过了一段时间,他又和孙某甲一起到这家偷了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室内机,后由孙某甲销赃。

(4)、同案人孙某甲供述:空调室内机是曾某某在冯某乙大爹家里偷出来的,后曾某某打电话让她骑电动车去接,她去后曾某某骑着电动车将空调室内机载着走了,她步行至农行路口后坐三轮车回家的。

(5)、证人赵某某证言: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他以350元的价格从一男一女两个人手中购买一辆白色电动车。第二天下午,这两个人又骑着一辆红色踏板、48型号的旧摩托车来卖,这次他们主动将买车的收据带来了,他以300元钱将摩托车买下。这两个人他能辨认出来。

(6)、证人周某某证言:他在光山县城经营一家“华中电器”专卖店。2014年3、4月份一天上午,他以2000元的价格从孙某甲手中购买一台SONY牌电视机,后将购机发票和存根核对,发现电视机是他同学冯某甲于2012年1月21日以7000元的价格从他门店购买的。

(7)、证人赵某某辨认笔录:赵某某辨认出4号照片的男子(曾某某)及8号照片的女子(孙某甲)是2014年2、3月份卖给他电动车和摩托车的一男一女。

(8)、视听资料:2014年9月12日,曾某某带领办案民警到冯某甲家门口指认盗窃作案现场及照片。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民警从收赃人周某某处扣押索尼46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已发还被害人冯某甲。

(10)、价格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3、2014年5月13日夜,被告人曾某某窜至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李某甲家庭,盗窃1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312元),白酒8瓶、红酒1瓶、饮料2件,床单和被套15套,共计价值229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乙证言:2014年5月13下午1点多,他发现他弟李某甲屋内翻得乱七八糟。被盗有七八瓶白酒,其中两瓶蓝色经典酒,价值约300元;两瓶牛栏山二锅头,价值约300元;四瓶其他白酒,价值约200元;一瓶茅台红酒80元,两箱王老吉,价值约100元;皮箱里面的床单和被套15床,能值1000多元,一台17寸液晶电视,是2011年以700元钱购买的。

(2)、被告人曾某某供述: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他到中医院对面一个巷子里,从一住户家里,偷有一台小电视机及四、五瓶白酒和卧室柜子里面的几件床单。

(3)、视听资料:2014年9月12日,曾某某带领办案民警到光山县中医院对面李某甲家门口指认盗窃作案现场。

(4)、指印鉴定书:民警从被盗现场一楼卧室衣柜提取指纹一枚,经比对鉴定为曾某某的左手拇指所留。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价格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起事实,被告人当庭辩解盗窃4-5瓶白酒,没有饮料,同时不能说清所盗财物的具体数量,故其辩解意见有避重就轻之嫌,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害人的哥李某乙在被害人外出期间为被害人看门,其对被害人家的物品有所了解,且在被盗的当天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对被盗财物的品种、数量、价格均有详细陈述,且与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数额接近,其陈述的可信度高,应予采信。

4、2014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孙某甲窜至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姚某甲门店,盗窃桶装大豆食用油6桶(每捅145元),小捅食用调和油2捅(每捅40元),电脑监控显示器一台(价值800元)。共计价值17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姚某甲陈述:他门店被盗现金一万多元及8桶大豆油(每捅145元)、4小桶食用调和油(每捅40元)、监控显示器一台(价值800元左右)。总共造成损失约12000元。

(2)、被告人曾某某供述:在该门店与孙某甲一起偷了6大桶、2小桶食用油、抽屉里2、3百元钱及一台监控显示器。油被他家用了,监控显示器放在家里。

(3)、证人邹某某证言:听老板姚某甲说被盗的物品有大豆油8桶、小桶食用调和油4桶及现金1万余元。

(4)、指印鉴定书:民警从姚某甲门店被盗现场提取指纹一枚,经比对鉴定为曾某某的右手中指所留。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被害人陈述被盗现金数额无其他相应证据印证,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属传来证据,不足以佐证。且被害人在夜晚门店无人看守的情况下将大额现金存放在店内,亦与常情不符。故对被害人关于被盗现金一万余元的陈述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关于该起盗窃数额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5、2014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至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某某小区安华卫浴门店,将门店的一台空调外机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蔡某某陈述:2014年5月19日早上7点多,他起床开门,发现门店一楼走廊新装的空调外机被盗,即打电话报警。被盗的“格力”牌空调是2014年4月花7400元购买的,还没有通电使用,能值5000元。

(2)、被告人曾某某供述:2014年5月18日夜,他在东城某某小区一门店盗窃空调外机一台。

(3)、视听资料:2014年9月12日,曾某某带领办案民警到某某小区安华卫浴门店门口指认盗窃作案现场的照片。

(4)、手印鉴定书:安华卫浴门店被盗现场提取指纹一枚,经比对鉴定为曾某某的左手小指所留。

(5)、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6、2014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孙某甲窜至光山县二环路某甲商城项目部,将项目部活动板房后空调主机的防盗网剪断,将一台“美的”空调外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2元。

7、2014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再次窜至光山县二环路某甲商城项目部,用老虎钳将该项目部后窗的防盗窗撬开后进入室内,将一台“金格”牌台式电脑及两箱精致习酒(价值3696元)偷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125元。共计价值5821元。

上述两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姚某乙陈述:他公司被盗两次,2014年4月3日夜被盗台式“金格”牌电脑一台,是2013年9月份以4000元左右的价格买的。还被盗有两箱精致习酒,每箱6瓶,每瓶308元,共计价值3696元。另一次在2014年2月15日夜晚,一男一女骑一辆两轮摩托车或电瓶车,盗走“美的”牌空调外机一台,监控录像将空调主机被盗的全过程拍了下来。

(2)、被告人曾某某供述:他和孙某甲骑一辆红色踏板电动车到二环路一个项目部的后面,他用老虎钳将主机铜线剪断,将主机偷走,以200多元卖给一个收废品的。

(3)、视听资料:曾某某带领办案民警到二环路某甲商城项目部指认两次盗窃作案现场及照片。

(4)、现场勘验笔录及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该起事实,某甲商城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部,曾两次被盗,第一次被盗因数额较小而未报案,第二次被盗才迫不得己而报案,说明其关注的并不是财物本身,而是项目部的安全。故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符合情理,排除了夸大或虚假的成分。被告人关于该起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8、2014年5月的一日夜,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孙某甲窜至光山县弦山办事处某乙项目部,将项目部活动板房西侧的一台“格力”牌空调主机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份他们项目部的一台“格力”王者风尚KFR-72LW/(72552L1)A1-N1空调主机被人偷走。

(2)、被告人曾某某供述:2014年5月的一日夜,他骑电动车到光南路一个有龙字的项目部偷了一台空调主机,孙某甲帮忙将主机抬到车上带回去的。后来以200多元卖给收废品的。

(3)、同案人孙某甲的供述内容与曾某某一致。

(4)、被告人曾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9月12日,曾某某带领办案民警到光山县弦山办事处某乙项目部指认盗窃作案现场。

(5)、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孙某甲共同作案6起,单独作案2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6856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年5月24日,杜某某、冯某乙、孙某乙(均未满16周岁)等人窜到租住在光山城关光州路新民巷95号的冯某丁家中,盗走黄金手镯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随后三人到孙某甲家将偷来的黄金手镯给曾某某和孙某甲,曾某某和孙某甲在明知该黄金手镯是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仍然以9780元将该手镯卖给城关宝相寺商场从事黄金加工的刘某某,非法牟取暴利。经鉴定该手镯价值人民币11190元。案发后,被盗的黄金手镯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冯某丁陈述:2014年5月24日,他家被盗,被盗物品有现金3000余元,一个41.6克的金手镯,一条16.8克的金项链。

(2)、证人冯某戊证言:在二中门口,他、胡某某、汪某某、方某甲、方某乙、董某某6人在一起,经商量后到同学李某丙家去偷东西,他偷有1千元钱。杜某某和孙某乙在李某丙家偷有一个大手镯,给孙某乙妈了,孙某乙的妈给他250元钱。

(3)、证人杜某某证言:他、孙某乙、冯某乙到李某丙家偷有一个金手镯和一条金项链,他们到孙某乙家后,将手镯、项链给孙某乙妈了,冯某乙说东西是偷来的,孙某乙妈说拿外面卖掉,并让他们在家里等她,孙某乙妈和他爸一起出去了,约过有半小时,孙某乙爸妈回来了,对他们说偷来的金手镯是假的,然后给他50元,给孙某乙和冯某乙每人100元钱。

(4)、证人冯某乙证言:孙某乙把偷来的手镯和项链给他妈看,他妈给250元钱把手镯和项链拿走了。他们把手镯和项链给孙某乙妈时,说是在李某丙家偷的。

(5)、证人孙某乙证言:他们3人从李某丙家偷完东西后,坐三轮车回到他家,冯某乙把金手镯给他妈看看,问偷来的金手镯能值多少钱,他妈到楼上给曾某某看看真假,并给冯某乙100元钱,给杜某某50元钱。后他妈和曾某某拿着金手镯出去了,他们3人在家里等着。半小时后曾某某回来说手镯是假的,他向他妈要了100元钱。

(6)、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5月24日下午,一男一女来到他门店内,想把手镯卖掉。经称重,该手镯重41.6克,最后他给了他们9780元。

(7)、刘某某的辨认笔录:2014年8月10日对12名女性照片进行辩认,确认6号照片的女子(孙某甲)是卖给他金手镯的人。

(8)、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中曾某某伙同孙某甲共同作案6起,单独作案2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6856元。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孙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将他人盗窃来的物品低价收购并销售得款9780元。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部分盗窃犯罪的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在被告人实施的8起盗窃犯罪中,其中3起属入户盗窃,因其数额达不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故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在实施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系从犯,与庭审查明被盗的手镯由被告人曾某某与其妻孙某甲共同销赃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年轻体壮,且有一技之长,完全可靠自己的劳动来维持家庭生活。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且因生活所迫而实施盗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 焱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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