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刑初字第00049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危险物质罪,2006年12月1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月1月1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8年1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08年7月2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4年12月22日被抓获归案。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制造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吴家海、被告人徐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学会制作毒捕动物的药丸(俗称“三步倒”)技术后,便自行非法购买含氰化物的剧毒化学品和模具等物品,在自己家中制造“三步倒”后销售。2006年12月18日,公安民警在徐某某家中查获疑似剧毒物品1.8斤及蜡、模具、机器等,经鉴定疑似剧毒物品含有氰化物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信)鉴(理化)字(2008)112号毒物检验报告、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制造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制造危险物质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其所在社区出具的调查报告,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对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年岁较高,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制造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鉴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