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海龙,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9月1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传唤到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易善良、何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海龙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海龙及辩护人何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孔海龙在光山县农业银行支行营业部门前以坐车到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家属院附近接人为名,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三轮车拦停。当李某某驾车行驶至检察院家属院东边一小路时,被告人孔海龙趁四周无人之际持刀对李某某实施抢劫,李某某被抢现金300元及一个银手镯和一部直板银灰色手机。 2、2014年7月3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孔海龙在光山县新车站门口处以坐车到马湾村为名,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三轮拦停。当陈某某驾车行驶至紫水办事处马湾东时,被告人孔海龙持刀实施抢劫,陈某某被抢现金400余元。作案后,被告人孔海龙将被害人手机电池卸下逃离现场。 3、2014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孔海龙在光山县北头农行附近以坐车到森林公园接人为名,将被害人罗某某的三轮车拦停。当罗某某驾车行驶至森林公园附近时,被告人孔海龙持刀对其实施抢劫,抢走现金200元,并将罗某某三轮车的车玻璃砸破。 4、2014年8月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孔海龙在光山县城关镇北头农行附近的小广场以坐车到五里墩接人为名,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三轮车拦停。当杨某某驾车行驶至五里墩小学大塘附近时,被告人孔海龙用右胳膊勒住杨某某的脖子,并持刀对杨某某实施抢劫,杨某某挣脱后逃跑,但背部被刀划轻微伤痕,被告人孔海龙没有抢到财物。 5、2014年8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孔海龙在光山县花园中路红绿灯附近以坐车到马湾为名,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三轮车拦停。当李某甲驾车行驶至马湾村东部一路口时,被告人孔海龙持刀子对其实施抢劫,李某甲被抢现金30余元,左手小拇指根处被刀划1厘米左右伤口,作案后,被告人孔海龙将被害人手机电池卸下逃离现场。 6、2014年8月15日23点多,被告人孔海龙在光山县新华宾馆附近以坐车到光山县公安局交警队附近为名,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三轮车拦停。当黄某某驾车行驶至交警队南侧一条水泥路与土路交叉口时,被告人孔海龙将刀架到黄某某脖子上对其实施抢劫,黄某某被抢现金200元。作案后,被告人孔海龙将被害人手机电池卸下逃离现场。 7、2014年8月23日23点左右,被告人孔海龙在光山县鼎尊肥牛门口处以坐车到紫水街道办事处五里墩村为名,将被害人刘某的三轮车拦停。当刘某驾车行至五里墩村附近时,被告人孔海龙持刀对刘某实施抢劫,抢走现金300余元。作案后,被告人孔海龙将被害人手机电池卸下逃走。 8、2014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孔海龙在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金博大广场附近以到十里镇为名,乘坐被害人王某甲的三轮车。当王某甲驾车行驶至十里镇十里庙村路口附近时,被告人孔海龙持刀欲对王某甲实施抢劫,王某甲反抗将其刀夺走,并将被告人孔海龙赶离现场。被告人孔海龙抢劫未果,心中不甘,折根树枝返回现场后,再次被王某甲夺走木棍,赶离现场。被告人孔海龙被赶离现场后又再次折根木棍,返回与王某甲进行打斗,王某甲头部、左手臂受伤,但未抢到财物。经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2014年8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孔海龙在对王某甲实施抢劫后返回至光山县弦山大道黄金公司附近,又以坐车到交警大队附近为名,将被害人丁某某的三轮车拦停。当丁某某驾车行驶至交警队附近一水泥路时,被告人孔海龙持刀对丁某某实施抢劫,丁某某被抢现金200余元及一对黄金耳环和一枚铂金戒指。 10、2014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孔海龙在光山县正大街“胜利烧烤”摊点附近以坐车到交警队为名,将被害人王某驾驶的三轮车拦停。当王某驾车行驶至十里镇南围孜一岔路口时,被告人孔海龙持刀对王某进行抢劫,王某反抗被被告人孔海龙抓住头发拉下三轮车,摔在路边,被告人孔海龙搜翻三轮车,抢走一部价值299元的手机。王某在反抗过程中,左手掌及手指被刀割破流血。 11、2014年9月2日21时40分,被告人孔海龙在光山县城关镇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以坐车到上官岗为名,将被害人官某某的三轮车拦停。当官某某驾车行至上官岗村一大塘水泥路尽头时,因前面一轿车陷到泥土里面出不来,挡住去路,被告人孔海龙又要求官某某将其送到马湾村。当官某某驾车行驶至马湾村王围孜附近,其三轮车被陷入烂泥出不来,被告人孔海龙趁机持刀对官某某实施抢劫,官某某被抢现金280元。随后,被告人孔海龙抢过手机将电池卸下逃离现场。 12、2014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孔海龙在光山县第一高级中学门口处以租车到紫水办事处二环路盘龙城处拉电线为名,将三轮车司机郑某某骗至紫水办事处对面姚围孜村。当郑某某驾车行驶至姚围孜村后园时,被告人孔海龙持刀实施抢劫,郑某某被抢现金500余元,随后将郑某某手机拿去卸下电池,将手机还给郑某某后逃离现场。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式、多次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海龙辩称指控第七起犯罪事实不是其所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事实不是孔海龙所为,孔海龙在公安机关一般排查询问时即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其亲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赃退赔,请求对孔海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孔海龙在光山县农业银行支行营业部门前以坐车到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家属院附近接人为名,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三轮车拦停。当李某某驾车行驶至检察院家属院东边一小路时,孔海龙趁四周无人之际持刀对李某某实施抢劫,李某某被抢现金300余元及一个银手镯和一部直板银灰色手机。案发后,孔海龙退赔李某某人民币500元。 2、2014年7月3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孔海龙在光山县新车站门口处以坐车到马湾村为名,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三轮拦停。当陈某某驾车行驶至紫水办事处马湾东时,孔海龙持刀实施抢劫,陈某某被抢现金400余元。作案后,被告人孔海龙将被害人手机电池卸下逃离现场。案发后,孔海龙向陈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00元。 3、2014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孔海龙在光山县农业银行广场附近以坐车到森林公园接人为名,将被害人罗某某的三轮车拦停。当罗某某驾车行驶至森林公园附近时,孔海龙持刀对其实施抢劫,抢走现金200元,并将罗某某三轮车的车玻璃砸破。案发后,孔海龙向罗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0元。 4、2014年8月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孔海龙在光山县农业银行附近的小广场以坐车到五里墩接人为名,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三轮车拦停。当杨某某驾车行驶至五里墩小学大塘附近时,孔海龙用右胳膊勒住杨某某的脖子,并持刀对杨某某实施抢劫,杨某某挣脱后逃跑,背部被刀划轻微伤痕,孔海龙没有抢到财物。 5、2014年8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孔海龙在光山县花园中路红绿灯附近以坐车到马湾为名,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三轮车拦停。当李某甲驾车行驶至马湾村东部一路口时,孔海龙持刀对其实施抢劫并要求李某甲将三轮车大灯关掉,李某甲被抢现金30余元,左手手指指根处被刀划伤。作案后,孔海龙逃离现场时让李某甲将手机电池卸下交其带走。 6、2014年8月15日23点多,被告人孔海龙在光山县正大街新华宾馆附近以坐车到光山县公安局交警队附近为名,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三轮车拦停。当黄某某驾车行驶至交警队南侧一条水泥路与土路交叉口时,孔海龙持刀对黄某某实施抢劫,黄某某被抢现金200元。作案后,孔海龙将被害人手机电池卸下逃离现场。案发后,孔海龙退出赃款200元。 7、2014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孔海龙在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金博大广场附近以到十里镇为名,乘坐被害人王某甲的三轮车。当王某甲驾车行驶至十里镇十里庙村路口附近时,孔海龙持刀欲对王某甲实施抢劫,王某甲反抗将其刀夺走,并将孔海龙赶离现场。孔海龙抢劫未果,心中不甘,折根树棍返回现场后,与王某甲进行打斗,致王某甲头部、左手臂受伤。经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2014年8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孔海龙在对王某甲实施抢劫后返回至光山县弦山大道黄金公司附近,又以坐车到交警大队附近为名,将被害人丁某某的三轮车拦停。当丁某某驾车行驶至交警队附近一水泥路时,孔海龙持刀对丁某某实施抢劫,丁某某被抢现金200余元及一对黄金耳环和一枚铂金戒指。案发后,孔海龙退赔丁某某人民币5000元。 9、2014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孔海龙在光山县正大街“胜利烧烤”摊点附近以坐车到交警队为名,将被害人王某驾驶的三轮车拦停。当王某驾车行驶至十里镇南围孜一岔路口时,孔海龙持刀对王某进行抢劫,王某反抗被孔海龙拉下三轮车,摔倒在路边。孔海龙将王某放在三轮车上的一部手机抢走。王某在反抗过程中,左手掌及手指被刀割破流血。案发后,孔海龙退赔王某人民币200元。 10、2014年9月2日21时40分,被告人孔海龙在光山县城关镇人民医院住院部以到上官岗为名,将被害人官某某的三轮车拦停。当官某某驾车行至上官岗村一大塘旁边水泥路尽头时,因前面一轿车陷到泥土里面出不来,挡住去路,孔海龙又要求官某某将其送到马湾村。当官某某驾车行驶至马湾村王围孜附近,三轮车被陷入烂泥出不来,孔海龙趁机持刀对官某某实施抢劫,官某某被抢现金280元。随后,被告人孔海龙将官某某手机电池卸下逃离现场。案发后,孔海龙向官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80元。 11、2014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孔海龙在光山县第一高级中学门口处以租车到紫水办事处二环路盘龙城处拉电线为名,将三轮车司机郑某某骗至紫水办事处对面姚围孜村。当郑某某驾车行驶至姚围孜村后园时,孔海龙持刀对其实施抢劫,郑某某被抢现金500余元,孔海龙将郑某某手机电池卸下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孔海龙向郑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黄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发还清单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还指控:2014年8月23日23点左右,被告人孔海龙在光山县鼎尊肥牛门口处以坐车到紫水街道办事处五里墩村为名,将被害人刘某的三轮车拦停。当刘某驾车行至五里墩村附近时,孔海龙持刀对刘某实施抢劫,抢走现金300余元。作案后,被告人孔海龙将被害人手机电池卸下逃走。 经查,被害人刘某在公安机关作出的两次陈述中对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描述并不一致,且其陈述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得出唯一的结论,无法对该起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与孔海龙作出同一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本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式、多次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11起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孔海龙抢劫刘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孔海龙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实施该起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孔海龙在第4、7起抢劫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孔海龙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为其大部分退赃、退赔,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请求对孔海龙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孔海龙系在公安机关进行一般性排查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属自首。经查,2014年7月底至9月初,光山县城接连发生多起三轮车司机被抢案件。公安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法、体貌特征,经信息研判这些案件系一人所为。被害人王某被抢后,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将孔海龙纳入重点嫌疑对象进行排查。2014年9月12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光山县如意网吧将孔海龙依法传唤至光山县公安局进行讯问,孔海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的规定,不能视为自动投案。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孔海龙持刀抢劫作案十一起,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海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8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易秀芳 审 判 员 饶 懿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邬滨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