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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国庆与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蒋国庆,男,1953年10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凤雨,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海铭、张红波,河南奥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蒋国庆,男,1953年10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凤雨,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海铭、张红波,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李俊耀,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合英、刘文勇,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国庆诉被告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庆、委托代理人景长征,被告广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海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合英、刘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国庆诉称,被告广隆公司承建了安阳盛泰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滑县振兴路与滑台路东北角的天悦名家小区的土建安装工程,经人介绍,原告到该工地从事劳务,在工作中原告的左手被钢丝绳挤压受伤,原告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96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隆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广隆公司工地受伤无异议,但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收到报案,也没有收到理赔申请。如果法庭查明原告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合格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国庆曾在被告广隆公司承建的土建工程工地提供劳务,2014年4月17日,原告在施工中左手被钢丝绳挤压受伤,经诊断为左手严重挤压伤,入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1日出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用8145.05元。2014年7月31日,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9月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左手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广隆公司为施工人员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了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基本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元/人和10000元/人,保险费分别为5713.32元和1428.33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日。双方特别约定,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票据一组、被告广隆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蒋国庆受雇佣于被告广隆公司,为其提供劳务,并获得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疗费为8145.05元,误工费为7200元(144天×50元每天);护理费为1700元(34天×5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34天×20元每天);营养费为680元(34天×2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为16103.15元(8475.34元每年×10%×19年);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为700元,以上共计40708.2元。因被告广隆公司为施工人员投了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6103.1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依据被告广隆公司和保险公司的特别约定,医疗费8145.05元当中的64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18169.05元,由被告广隆公司承担。被告虽认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方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蒋国庆损失18169.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蒋国庆保险金22539.15元;

三、驳回原告蒋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25元,原告蒋国庆承担100元,被告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李国勇

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魏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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