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立铭,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孟利,男,1971年8月5日生。 原告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诉被告宋孟利追偿权纠纷一案,2014年12月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立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西涛、被告宋孟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诉称:2006年被告经营滑县瓦岗寨孟利养殖场,当年,养殖场效益不错,被告欲扩大经营规模,经市领导协调,由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做担保向滑县农业财务综合开发公司担保贷款100万元,资金到位后,被告及时扩大了经营规模,后来,由于经济危机,导致市场价格回落,被告生意亏损严重,失去了偿还贷款的能力。之后,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截止到2011年5月30日原告共计代被告偿还了本息103.08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以无还款能力为由未予偿还,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欠款103.0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孟利辩称:由原告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担保借款100万元属实,借款后被告偿还了20万,剩余本金80万,因经营亏损无力偿还,由原告代为偿还。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宋孟利经营一养殖场,由原告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担保向滑县农业财务综合开发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扩大养殖规模。后因经济危机导致养殖亏损,被告宋孟利偿还了20万之后,无继续偿还借款能力。2009年至2011年由原告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承担担保责任代原告宋孟利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共计103.08万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宋孟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现金人民币壹佰零叁万零捌佰元整(1030800元),欠款期间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人:宋孟利,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欠款被告宋孟利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被告宋孟利均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5月30日支付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该起算时间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宋孟利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被告宋孟利向滑县农业财务综合开发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由原告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担保,被告宋孟利与滑县农业财务综合开发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后因被告宋孟利经营不善,偿还20万元后无继续偿还能力,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了本金及利息共计103.08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本息共计103.08万元,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了相应利率,现原告向被告追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的证据,利息起算的时间按欠条上所载日期即2013年12月12日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孟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人民币103.08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77元,由被告宋孟利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李国勇 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玉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