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焦民初字第2号 原告何某某,女,1982年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祁金太,滑县焦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1981年2月1日生。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金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正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典礼仪式,2009年9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十月一日婚生子王某乙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缺乏关怀,对原告实施冷漠与虐待。被告常年外出打工,挣得钱都是被告自己掌握,不给原告钱,原告的日常消费全靠娘家接济。2014年农历4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合理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十月一日婚生子王某乙出生。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正月19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2009年9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子王某乙于2009年农历十月一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何庄村委会证明一份,因真实性存疑,且超出村委会的职权范围,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出庭证人王某丙系原告的母亲,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真实性存疑,对证人王某丙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何某某起诉被告王某甲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交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某和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李国勇 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刘玉重 |